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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陈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3

案件名称

陈广与淮安运杰建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淮安运杰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陈民初字第00139号原告陈广委托代理人周向荣,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运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南陈集镇高福村5组。法定代表人潘志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玲,江苏司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广与被告淮安运杰建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向荣,被告淮安运杰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广诉称:原告从2010年9月起在被告处上班,从事泵工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2012年4月2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间为2012年5月1日到2013年5月1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上班期间,被告安排原告每天工作达24小时,未支付加班工资也未未原告办理各项保险。2014年5月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工资,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向淮阴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仲裁已经完毕。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8500元、加班工资92964元、经济补偿金10500元、失业金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淮安运杰建材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2、原告属于自己离职,被告不应当承担失业金;3、原告自己提出由其本人交纳社会保险,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应由单位承担的费用;4、原告主张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0年9月起在被告处上班,从事泵工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2012年4月2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间为2012年5月1日到2013年5月1日止,同时还约定,合同期满,任何一方未书面提出终止劳动合同要求的,视为双方对劳动合同的期限作出一致变更,合同的变更后的截止期限为本劳动合同载明的到期日的次日起顺延12个月,双方均不得认为对方没有与己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与上述合同内容相同的劳动合同,工作期间为2013年5月1日到2014年5月1日止。同时,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将公司因承担的社会保险发放给其个人自行缴纳。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因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向淮阴区劳动保障监察投诉被告未按时支付工资及未申报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一事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原告已离职,被告将公司应缴纳的部分费用支付给原告个人,由其自行缴纳,同时结算离职前工资及社会保险费总额为16875元,今后双方在工资和社会保险方面无任何纠纷。同日,原告出具收条,收到被告支付的16875元。2014年12月5日,原告向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失业金、加班费事项提起仲裁。2015年2月11日,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淮劳人仲案字(2014)第566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全部仲裁要求不予支持。2015年3月2日,原告以诉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淮劳人仲案字(2014)第566号仲裁裁决书、合同、协议书、申请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2008年4月到被告公司工作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认可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2014年8月5日要求将公司因承担的社会保险发放给其个人自行缴纳的申请,不认可2013年8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从上述证据的连贯性分析,应当可以认定双方在工作期间已经签了了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支付加班工资92964元、经济补偿金10500元、失业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协议中已经明确双方在工资和社会保险方面无任何纠纷,且注明原告离职,原告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夏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丁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