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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执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开发区支行申请金淑芳、罗光秀、罗光旭、孙静才、金邦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开发区支行,金淑芳,罗光秀,罗光旭,孙静才,金邦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呼执字第133号申请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开发区支行。法定代表人徐凤江,职务行长。被执行人金淑芳。被申请人罗光秀。被申请人罗光旭。被申请人孙静才。被申请人金邦山。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呼民二初字第150号判决书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申请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开发区支行申请执行金淑芳、罗光秀、罗光旭、孙静才、金邦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19.8531万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执行程序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雨波审判员  张松柏审判员  王加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武志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