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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方安诉被告黄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方安,黄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1095号原告李方安,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委托代理人谢政,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彬,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邻金沙***********号。负责人蒲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钢,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方安诉被告黄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鉴定。2015年3月18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政、被告黄彬、被告平保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方安诉称:2014年5月2日,被告黄彬驾驶川QN68**小客车由新村方向沿翠柏大道往潼关码头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翠柏大道西段春江苑烧烤店门口时,与由该车行驶方向的道路左侧右侧行走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彬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转入宜宾市蜀南医院继续治疗53天,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等。经诉前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14600元;部分护理依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75720.09元(残疾赔偿金为505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医疗费20501.49元、误工费10440元、护理费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后续医疗费146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护理费560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彬辩称:答辩人在本案中垫付被答辩人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4501.49元,应予扣减,其余无意见。被告平保宜宾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答辩人在本案中以向黄彬直接支付的方式垫付了被答辩人在蜀南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48元,应予扣减,肇事车仅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万保额商业三者险;被答辩人的医疗费中,应扣减15%自费药部分,误工费只认可其住院期间的,出院后至定残前无持续误工的证明,不认可,护理费认可50元/天,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21时左右,被告黄彬驾驶川QN68**小型客车,由新村方向沿翠柏大道往潼关码头方向行驶,行至翠柏大道西段门口时,与由该车行驶方向的道路左侧往右侧行走的行人原告相撞,致川QN68**小型客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0天后,转入宜宾蜀南医院治疗,住院53天后出院,出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2、右股骨内上髁撕脱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部分牙齿离断。出院医嘱:保护下功能锻炼及康复治疗;定期(1-2)月摄片至骨折完全愈合;院外随访牙齿情况;门诊随访。另查明,宜宾市交警部门对本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认定黄彬对本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10月23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重型颅脑损伤,遗留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颅前窝骨折伴脑脊液鼻漏,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行康复治疗、复查X线片、牙齿拔除、修复及更换之后续医疗费,累计约需14600元;3、部分护理依赖;4、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还查明:1、原告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0501.49元,其中被告黄彬垫付了14501.49元;在宜宾蜀南医院产生医疗费20148元,该费用系由被告平保宜宾公司向被告黄彬支付后由被告黄彬向宜宾蜀南医院支付。2、川QN68**车在被告平保宜宾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元,并购有不计免赔。3、原告系农村户籍,子女已成年,有胞妹一位,健在,其母彭明珍(1937年10月20日生)健在,其父已亡。上述事实有经双方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身份证、户口簿、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证明、病历、保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方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彬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方安因本事故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黄彬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肇事车辆在平保宜宾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黄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平保宜宾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代为履行。原告住院期间,伤情严重,需人护理,其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未超过本地护工工资水平,应予支持。原告经鉴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但未确定护理年限,本院酌定护理年限为3年,护理依赖费标准根据本地护工工资水平,酌定为60元/天,若3年后原告仍需护理依赖,再行主张。原告因伤误工,已被评定为八级伤残,且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故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75天,合情合理,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酌定其误工费标准为60元/天。被告平保宜宾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5%自费药费用,但未举证证明,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最高伤残等级计算,为9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40649.49元(20501.49+20148)、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15元/天×63天)、住院护理费5040元(80元/天×63天)、护理依赖费19710元(60元/天×3年×365天×30%)、残疾赔偿金50528元(7895元/年×20年×32%)、误工费10500元(60元/天×175天)、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01.6元(6127元/年×32%×5年÷2人)、后续医疗费14600元,共计158774.09元,平保宜宾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方安112579.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方安46194.49元,被告黄彬垫付14501.49元、平保宜宾公司垫付20148元,应予扣减,故平保宜宾公司尚应赔偿李方安124124.6元,支付被告黄彬垫付的14501.4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方安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24124.6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112579.6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115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被告黄彬因本事故垫付的医疗费14501.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7元,由被告黄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韦汉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