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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靳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罗金明,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天镇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住天镇县司法局院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上诉人靳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7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一女,现子女均已成年。2011年1月6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原告离家出走。2013年原告曾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于同年5月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四间及院落一处。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天镇县逯家湾白舍科村人,认识多年,在同村中生活共同相处,对对方的了解比较细致,后登记结婚成为夫妻,且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生育有三个子女,应该说感情基础是相当牢固的,且经与当地村委会调查核实证明,原、被告结婚后相处较为融洽,男女双方各自从事生产劳动,互尽夫妻和家庭义务,直到被告张某某因为养羊而身患疾病后,夫妻感情才逐渐转淡,并无其他根本性质的矛盾存在。原告自从2011年1月6日因家庭矛盾离家出走后,原告的长子张某及村委会调查笔录均能证明原告在2012年中秋节期间又回到家中生活了一段时间,由此可见夫妻双方虽因矛盾分居,但是原告心中仍有顾忌夫妻感情,否则不会在离家出走一年之久后又再次回到家中,故虽然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但是感情和好仍有可能。原、被告双方应当积极修复夫妻感情,为维护家庭完整共同努力。原告是在丈夫患病后离家出走,其行为与我国的“夫妻之间应当履行互相扶助义务和关爱家庭”的传统道德及婚姻法基本原则相悖,不应对此予以支持和鼓励。另外,被告张某某也多次出外寻找原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于维护家庭完整和珍惜夫妻感情的诚恳态度和意志十分坚决,其子女和所在村委会也对婚姻关系提出意见,希望不要解除婚姻关系。考虑到以上子女及村委会的意见,以及解除婚姻关系可能对原、被告的三个子女造成精神上和心理上的打击、伤害,且正在生病的张某某也无法承受和面对离婚的巨大打击。故应当再给原、被告一次重新审视婚姻关系的机会,让原、被告双方在子女的协助沟通下,在村委会的调解劝说下,双方和好仍有可能,而不能机械地以“分居两年以上”这一法律规定来处理,且原告方除此之外也无其他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综上,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原告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靳某某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靳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天镇县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其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确实已经破裂,而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的情形,即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在二审中,被上诉人张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其主要答辩理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出生于同村,是自由恋爱,婚后夫妻感情好。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靳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有无和好的可能综合分析。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87年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近三十年,且双方均为同村人,婚前比较了解,婚后感情基础也比较牢固。夫妻双方离婚仅因家庭琐事纠纷而诉至法院,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完全可以挽回近三十年的夫妻感情。综合考虑被上诉人张某某希望挽回家庭的积极态度、子女希望父母和好的愿望等因素,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靳某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 春审 判 员  雷剑飞代理审判员  赵学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范佳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