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麻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2015)麻刑初字第2号被告人刘宏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麻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宏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曼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刘宏先后二次在麻阳苗族自治县县城盗窃摩托车、电动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4月30日20时,被告人刘宏行至麻阳苗族自治县县城五一西路“佳人有约”茶楼旁的过道内,将被害人田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紫色轻骑铃木牌QS110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因销赃无果将车弃于一摩托车修理厂。2、2014年9月27日凌晨时,被告人刘宏行至麻阳苗族自治县县城汽车站家属区内,将被害人舒某一台未锁的通胜牌三轮电动车推走,将车内五个雷克牌电瓶卸下盗走。后销赃得款714元人民币,被其挥霍。经鉴定,被盗二轮摩托车价值2500元人民币,被盗电瓶价值2560元人民币。案发后,办案民警已将被盗二轮摩托车追缴并退还给被害人田某。被告人刘宏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另查明,被告人刘宏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4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12月16日被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于2012年12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予以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二轮摩托车照片,书证被告人刘宏户籍证明资料、到案经过、行驶证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监控截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复印件、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复印件、情况说明,证人郑某的证言,被害人舒某、田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价值人民币5060元,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宏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刘宏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范围内量刑的恰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麻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宏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刘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五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 芬人民陪审员 胡国栋人民陪审员 刘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叶伟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