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郑万海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万海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三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万海,男,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吸毒于2014年10月3日被陆丰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第30号起诉书,指���被告人郑万海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景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万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3日下午16时50分,被告人郑万海伙同同案人“光头锋”,(身份不明)在本市某海边,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劫却取周某益的“五羊本田”银色踏板摩托车一辆和LG牌、中兴牌手机共2部。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证据,以被告人郑万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万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下午16时50分,被告人郑万海伙同同案人“光头锋”,(身份不明)在本市某海边玩,见被害人周某益、周某城二人���海边玩后要骑摩托车车离开时,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劫取周某益的“五羊本田”银色踏板摩托车一辆,手机二部,却后二人逃离现场。经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LG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00元、中兴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陆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7月13日下午17时30分,在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海边,周某益“五羊本田”银色踏板摩托车一辆被抢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局部)图、照片证实:案发时间2014年7月13日17时50分,案发现场在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海边,未发现现场有作案工具。3、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LG牌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中兴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4、陆丰市公安局抓获经过:2014年10月2日下午17时许,陆丰市某某派出所在巡逻过程中在某某镇某某海边一小屋子旁将涉嫌抢劫的嫌疑人郑万海抓获,并将其带回派出所调查。经讯问,郑万海对其于2014年7月上旬在金厢镇山门村虎头山海边伙同一名外号叫“光头锋”的男子持刀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2014年10月3日陆丰市行政处罚决定书:郑万海因吸毒行为处行政拘留15日。6、被害人周某益陈述证实:2014年7月13日下午16时30分,我和周某城前往某某海边钓鱼,因为没有鱼,我跟我朋友就沿着海边捡贝壳和沙白,正准备去骑车离开的时候,有两名在海边待了很久的男子就向我们走过来,其中一名高高瘦瘦的穿蓝色短袖的男子腰间抽出一把刀靠近我,拿着刀挂在我脖子上说:“车钥匙拿出来”,我就把我的右手伸进我的右边裤子口袋准备拿车钥匙给他,他���同时用左手伸进我右边裤子口袋,抢走了我的车钥匙和钱包,他就把钱包丢在地上,把车钥匙拿给胖胖的穿灰色短袖的男子,另外一名胖胖的穿灰色衣服的男子走向我的朋友周某城说:“哪里人?”周某城说:“乌坎的”,我朋友准备靠近他,但是穿灰色衣服的男子把右手放到了身后的腰部位置,周某城就向我这边靠过来,准备抢夺蓝色男子手上的刀,灰色男子就对蓝衣男子“砍他”,蓝衣男子就用右手持刀向周某城挥去,周某城就往后退,右手手臂上的衣服被刀划破,灰色短袖的男子就过去骑我们的摩托车离开了,接着蓝色短袖的男子也骑着他自己的摩托车离开了,然后我们就报警,直到派出所的民警过来,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了。他们用的是一把约40厘米长5厘米宽的开山刀,刀身是白色的。我被抢的那辆摩托车是五羊踏板摩托车,银色的,没有车牌,有七成��,大约3000元左右。被抢的手机是一部白色LGD802手机,约价值2000元,一部是黑色的中兴手机,约价值400元。经对公安机关编排的12张辨认相片辩认,指认7号(郑万海)是在某某海边实施抢劫的灰色男子。7、被害人周某城陈述证实:2014年7月13日下午16时50分许,我和我朋友周某益在某某山海边捡贝壳和沙白,正准备去骑车离开的时候,我看见两名在海边待了很久坐在摩托车的男子下车向我们走来,其中一名高高瘦瘦的蓝衣男子用右手从腰间抽出一把开山刀挂在周某益的脖子上说:“把车钥匙拿出来”,周某益就不愿意拿出车钥匙,蓝衣男子就拿刀使周某益跪倒在地上,蓝衣男子就用左手伸进周某益右边裤子口袋,拿出了钱包和摩托车钥匙,他把车钥匙丢给灰衣男子,并把钱包丢在地上,另外一名穿灰色衣服的男子还没有下车,我就向灰衣男子靠近,灰衣男子就问我:“你是哪里人”,但是他没有理会我,我就准备去拔他摩托车钥匙,他就不让我拔,他就把右手放在右身后腰部的位子,好像在掏东西,我以为他在掏枪或者刀之类的工具,我就往后退往周某益身边靠近,当时灰衣男子下车走向蓝衣男子并对他说:“砍他”,然后蓝衣男子就用右手持刀从左往右向我这边挥过来,我就向后避开,但是我的右手大臂上的衣袖被他的刀割破,我就还想去反抗,他们两个人就合伙一起过来对付我,向我这边追过来,蓝衣男子用右手持刀由上往下向我砍来,我就迅速往海边方向跑,灰衣男子就跑过来用右手抓住我右手小臂并对蓝衣男子说:“砍他,把他手机拿过来”,但是被我挣脱开,我跑到海边准备去搬石头的时候,他们就分别骑车摩托车往金厢方向走了,事情的情况就是这样了。他们抢劫是用一把开山刀,刀身是白色的,大约有40厘��长,5厘米宽,刀身中间有圆的洞。经对公安机关编排的12张辨认相片辩认,指认6号(郑万海)是在某某海边实施抢劫的灰色男子。8、被告人郑万海供述:今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5时许,我和“光头锋”在一个叫“华姐”的家里玩,“光头锋”就约我一起到海边玩,我就开着我的羊仔摩托车载着“光头锋”到海边去玩,在海边玩了一会,我们看到有两名男子开着一辆银白色的羊仔摩托车(五羊)停在距离我们6、7米的地方,“光头锋”看到后,就马上从身上抽出一把砍刀去抢那两名男子,“光头锋”从其中一名男子那里抢了摩托车钥匙,就马上扔给我,叫我把车开走,我就直接用这把钥匙启动摩托车开走,我开车走的时候,被抢的一名男子喊他是乌坎的,我就回他说“我管你是乌坎的”,我就把车先开走了,很快,“光头锋”开着我那辆摩托车赶上我,然后我就把抢的那辆摩托车交给“光头锋”,他跟我说他还抢了一部银白色的触屏手机,抢的钱包就直接丢还给他们了,他说把摩托车和手机卖了就给我一点钱,后来他就把车开走,我就开着我自己的摩托车回金厢了。“光头锋”抢劫用的刀是黑头银白色刀身的,大约有三四十公分长。9、陆丰市公安局户籍证明:郑万海的出生日期是等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万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持刀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的犯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1、抢劫一次;2、持械抢劫;3、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如下:被告人郑万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声尧审 判 员 陈壮雄代理审判员 张丽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俊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