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双民初字第00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永常与刘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常,刘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双民初字第00977号原告张永常,男,195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朝阳市双塔区。被告刘英,女,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永常诉被告刘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永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永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永常负担。审判员 黄强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务思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