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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双民初字第00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永常与刘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常,刘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双民初字第00977号原告张永常,男,195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朝阳市双塔区。被告刘英,女,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永常诉被告刘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永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永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永常负担。审判员  黄强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务思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