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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职业。因涉嫌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4年11月24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邓君,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公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邓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受雇于陆保龙(另案处理),陆保龙承租位于本辖区洪山二区351栋房屋并在屋内摆设2台无名捕鱼机游戏机、7台“幸运六鳄”游戏机、1台“最佳拍档”游戏机及1台“横空出世”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并从中营利。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上述游戏机。经检验,被查获的二台无名捕鱼机均为一台八机位可供八人游戏的赌博机;一组“幸运六鳄”游戏机为一组七机位可供七人游戏的赌博机;一台“最佳拍档”游戏机为一台一机位可供一人游戏的赌博机;一台“横空出世”游戏机为一台一机位可供一人游戏的赌博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赌机)检查笔录、租赁合同、视频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受雇于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辩护人提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受雇于他人,参与赌场管理且领取相应的报酬,其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本案查获的无名捕鱼机游戏机2台、“幸运六鳄”游戏机7台、“最佳拍档”游戏机1台及“横空出世”游戏机1台,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余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