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中执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成都摩恩科技有限公司与孙萍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摩恩科技有限公司,孙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乐中执字第920号申请执行人:成都摩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唐橹,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卞德志,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萍(曾用名:孙平),女,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成都摩恩科技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6400元、逾期付款违约损失(以164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1月1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36元、公告费600元。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查封了孙萍所属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的房屋外,未查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以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因上述查封房屋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将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明审判员 雷丽平审判员 余建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