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文龙与何允华、朱自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龙,何允华,朱自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426号原告:王文龙,农民。被告:何允华。被告:朱自华,成年,系被告何允华之夫。原告王文龙与被告何允华、朱自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龙、被告何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自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龙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家庭开办塑料厂。2013年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购买原告塑料颗粒。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原告分两次为其提供塑料颗粒,后被告以厂子无现金支付为由,分别于2013年5月14日、8月14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两张,共欠原告货款1391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139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两张:2013年5月14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王文龙料款壹万贰仟玖佰壹拾捌元(12918)2013.5.14日朱自华、何允华”。2013年8月14日被告朱自华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王文龙料款壹仟元正(整)(1000)欠款人朱自华2013.8.14”。被告何允华辩称,原告送的塑料颗粒有沉底现象,有问题,料脏不脏我不清楚。被告朱自华未作答辩。被告何允华、朱自华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允华、朱自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被告分两次购买原告塑料颗粒,并分别于2013年5月14日、8月14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两张,共欠原告货款1391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朱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拖欠原告塑料颗粒款13918元,有欠条为证,二被告应当偿还。被告何允华主张原告所售的塑料颗粒有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允华、朱自华给付原告王文龙货款139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由被告何允华、朱自华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王文龙预交,被告何允华、朱自华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玉荣审 判 员 郭建华代理审判员 张翠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蔡立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