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74号原告:邓某某,女,生于1984年2月19日,汉族,农民。被告:高某甲,男,生于1976年3月11日,汉族,农民。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在本院秀水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当事人未对审判人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我们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8月10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双方于2002年9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乙,2008年3月5日生育次女,取名高某丙,现均在读书。现因被告高某甲有外遇,经常殴打我,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要求与被告高某甲离婚;女儿高某乙、高某丙均由我抚养,被告高某甲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高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02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乙,现在读书。2004年8月10日双方自愿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3月5日生育次女,取名高某丙,现在读书。现原告邓某某以被告高某甲有外遇,经常对其殴打,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高某甲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长期的家庭生活中,先后生育两个子女,其夫妻关系是较为融洽的。现双方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和尊重,是会使家庭和睦、夫妻幸福的。现原告邓某某要求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诗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