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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彭某、高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11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姜细发,浙江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11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卞伯战,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高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高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高某及各自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彭某、高某相互勾结,通过压磅和修改过磅单的方法,前后40余次诈骗杭新景高速公路19标段隧道队的光宇牌42.5散装水泥,共计骗取水泥400吨。后被告人彭某以每吨270-280元的低价予以销赃,共得赃款110000余元,从中给予被告人高某每吨100元的好处费,被告人高某共分得赃款40000元。经鉴定,该涉案400吨水泥价值为140000元。被告人彭某、高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彭某主动退出赃款100000元;被告人高某主动退出赃款40000元,二被告人所退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被告人高某另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户籍信息、产品提货单、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证人陈某、吕某、王某、鲁某、郑某、林某、曾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林某、曾某的辨认笔录、开化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社会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压磅和修改过磅单的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彭某、高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高某还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彭某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某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均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彭某、高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对被告人彭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高某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汪伟国代理审判员  胡燕芳人民陪审员  郑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邵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