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倪某乙,倪某丙,倪某丁,孙某,沈阳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现住址沈阳市东陵区。(系被害人倪某甲妻子,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乙,现住址沈阳市东陵区。(系被害人倪某甲长女,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丙,现住址沈阳市东陵区。(系被害人倪某甲二女,未到庭)上述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倪某丁,现住址沈阳市东陵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丁,现住址沈阳市东陵区。(系被害人倪某甲长子)被告人孙某,捕前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地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戴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某,住址沈阳市铁西区。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倪某丙、倪某乙、倪某丁要求被告人孙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某某运输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倪某丙、倪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倪某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丁,被告人孙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小型货车行驶至沈阳市东陵区,在路口处由北向东左转时,因未靠路口中心左侧转弯,与被害人倪某甲向东北方向行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倪某甲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被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认定,被告人孙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孙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倪某丙、倪某乙、倪某丁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50000元、丧葬费人民币30000元、车损人民币2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人民币432700元。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车主是被告,我公司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应根据被害人户口性质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按责任比例的70%赔付,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费。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系肇事车辆小型货车实际车主,挂靠沈阳某某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该车在沈阳市东陵区,在路口左转时,因未靠路口中心左侧转弯,与被害人倪某甲向东北方向行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倪某甲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孙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倪某甲负次要责任。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孙某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调查。另查明,肇事车辆小型货车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4月22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为小型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其中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于2014年9月1日为小型货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民币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倪某丙、倪某乙、倪某丁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34,826元=25,578元/年×17年;2、丧葬费人民币23,155元;3、财产损失(轻便摩托车)人民币2,7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60,681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多次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倪某丙、倪某乙、倪某丁与被告人孙某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正常理赔以外,由被告人孙某一次性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倪某丙、倪某乙、倪某丁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700元(含先期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2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倪某丙、倪某乙、倪某丁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人孙某的法律责任,对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判处。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结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孙某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倪某丙、倪某乙、倪某丁提出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孙某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孙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倪某丙、倪某乙、倪某丁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倪某丙、倪某乙、倪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244,07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于 棣代理审判员 高亚男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高晓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