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邓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邓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929号原告:邓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金鼓乡。委托代理人:邓某甲,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金鼓乡。系邓某某之胞姐。被告:邓某乙,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金鼓乡。委托代理人:肖昊,三台县梓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邓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邓某甲,被告邓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肖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5月27日在三台县金鼓乡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10月30日生育女孩邓某丙,后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04年5月以外出务工为由离家分居,2008年8月回家办身份证后,2008年9月又离家与原告分居,现双方已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以上,要求与被告邓某乙离婚,婚生女孩邓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324000元。被告邓某乙辩称:我出生于本县高堰乡福泉村二组,1988年3月被金鼓乡某某村邓某丁领养,将户口登记在邓某戊家庭户上,由邓某戊将我抚养成人,在养父母的包办下,我与邓某某于2001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3年10月3日生育女孩邓某丙,我为抚养小孩付出了艰辛的努力和全部心血,2009年外出打工以来,先后给家里寄抚养费达4000元。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这桩非法婚姻关系。为了子女健康成长,我要求抚养女孩邓某丙,要求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小孩18周岁止。我在原告家中度过了灰色的童年和迷茫的青年时代,从未感受到家庭的温暖和幸福,只有奉献,没有回报,我要求原告一次性赔偿我精神损失费10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某乙自幼由原告邓某某之父邓某戊抚养成人。邓某某与邓某乙于2001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即同居生活。双方于2002年5月27日在三台县金鼓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3年10月30日生育女孩邓某丙。2004年以来,双方先后外出务工,2008年9月后,邓某乙即未再回邓某某家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邓某乙于2009年8月28日向邓某某汇款1000元,2009年10月2日向邓某某汇款3000元。邓某某于2015年2月26日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征询婚生女孩邓某丙本人意见,邓某丙明确表示愿随邓某乙生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邓某乙婚后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共同搞好夫妻关系。原告邓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邓某乙离婚,被告邓某乙也请求解除与邓某某的婚姻关系,双方对离婚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双方生育女孩邓某丙已明确表示愿随邓某乙生活,双方离婚后,婚生女孩由邓某乙抚养为宜,邓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邓某某与邓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孩邓某丙由邓某乙抚养。由邓某某从2015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邓某乙子女抚养费300元,至邓某丙18周岁止(此款每年1月10日前给付当年上半年抚养费,每年7月10日前给付当年下半年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30元,由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永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魏智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