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姚文金与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文金,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莆田市中医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八条第一款;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城行初字第6号原告姚文金,男,195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戴志军、郑秀珊,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莆田市人民政府一号楼6层。法定代表人郑重,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国熙,莆田市城厢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第三人莆田市中医医院,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学园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文奇,院长。委托代理人吴国章、吴贞霞,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文金不服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文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志军、郑秀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国熙,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吴贞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21日对原告作出编号:(2014)第0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你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机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在补正材料时限内,未能提供公安交通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不符合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条件,经研究决定不予受理。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证明在申请时限内提出的事实。2、姚文金《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申请人自然人身份的事实。3、《市中医院2014年春节行政值班人员安排表》一份;4、徐福荣的《证人证言》一份;原代:无异议。5、徐振忠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据3-5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6、《诊断证明》及《出院小结》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害的事实。7、《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交警没有作出责任认定的事实。8、《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已告知补正材料的事实。9、《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决定书已送达的事实。10、适用法律:《工伤保险条例》第八条及《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诉称:2013年5月原告受聘于第三人莆田市中医医院上班,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2月24日早晨,原告上完晚班骑摩托车回家,为躲避突然冲出的小孩,不慎撞上路边的绿化带,致原告受伤并昏迷。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伴胫前动脉损伤;2、右胫前肌断裂;3、右腓骨长短肌部分断裂;4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但被告以未能提供公安交通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不符合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在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应当依照民法的公平原则由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是符合工伤认定申请的条件,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第0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市中医院2014年春节行政值班人员安排表》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3、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710部队医院《出院小结》及《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710部队医院诊断,原告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伴胫前动脉损伤,2、右胫前肌断裂,3、右腓骨长短肌部分断裂,4、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损伤。”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下班行车途中为避让小孩导致交通事故的事实。5、(2014)第0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2014年10月27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书,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递交答辩状,其辩称: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工伤认定过程中,申请人主张发生下列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的,应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但原告并未提交上述材料。故被告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2014)第0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维持其决定。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递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诉称是在上下班发生交通事故,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原告诉称第三人明知原告为工伤,但没有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且第三人认为原告并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条件。第三人没有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但对证据7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已经作出的事故证明,这个可以作为责任认定的。对证据10认为不能适用该法律规定。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认定原告是在下班中受伤,也无法证实原告是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对证据7只是原告单方向交警部门的陈述,当天是否在该时间发生该事件无法核实,该证明也是交警部门应原告的要求而出具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3认为是不是下班途中受伤无法认定。对证据4的证明内容有异议,里面内容是原告自述的,且没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是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单凭出院证明无法证明该受伤是发生在原告的下班途中。2、更无法证实这个受伤的原因是原告发生单方事故引起的,不排除原告单方面的个人因素。3、从出院记录中,可以看出患者提到是因压砸伤,并未提到是因为交通事故引起的伤害。对证据4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交警部门根据原告的单方陈述以及要求开具的证明,故无法证实证明里内容的真实性,也无法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受伤的原因。该证明并非原告所称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并不能作为责任认定的依据。对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证据的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是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合法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一致陈述,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姚文金系第三人莆田市中医医院员工,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9月2日,原告向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西天尾派出所(交警大队)报案称:2014年2月24日8时左右,其驾驶闽B×××××二轮摩托车,途经荔城区西天尾九华大道溪白安置房路段,因避让一小孩,撞到路边绿化带,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称:2013年5月原告受聘于第三人莆田市中医医院上班,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2月24日早晨,原告上完晚班骑摩托车自九华大道往溪白村方向行驶(回家),为躲避突然冲出的小孩,不慎撞上路边的绿化带,致原告受伤并昏迷。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伴胫前动脉损伤;2、右胫前肌断裂;3、右腓骨长短肌部分断裂;4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损伤,请求被告认定其为工伤。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告知书十五日内补充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材料。因原告未能提供上述材料,2014年11月1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编号:(2014)第0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你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机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在补正材料时限内,未能提供公安交通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不符合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条件,经研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工伤认定过程中,申请人主张发生下列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的,应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但原告未能提交上述有效材料,故其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第0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文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广霖人民陪审员  李 坪人民陪审员  朱碧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林 滢附引用法律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法规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