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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柘民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郑州市金水区天一外国语培训中心与章亚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金水区天一外国语培训中心,章亚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柘民初字第1694号原告郑州市金水区天一外国语培训中心,住所地郑州市林科路东方。法定代表人董国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震、徐鹤(实习),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亚杰,男,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郑州市金水区天一外国语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外语培训中心)诉被告章亚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外语培训中心委托代理人徐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亚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外语培训中心诉称:要求被告返还挪用原告单位款150000元及违约金150000元。被告章亚杰未答辩。根据原告诉请,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欠款150000元;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合作培训关系;承诺书(代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章亚杰欠原告培训款项150000元。因逾期未归还该款,被告应承担违约金150000元。被告章亚杰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部分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州市金水区天一外语培训中心与被告章亚杰在2012年9月18日签订了合作协议进行专升本培训招生,协议约定原告外语培训中心按照被告章亚杰收入提成收培训费15-20万元按30%提成给被告。2013年5月26日前共收到学生培训款项200000元,被告章亚杰已退给原告50000元,下余150000元被告私自挪用,经原告郑州市金水区天一外语培训中心催要,被告章亚杰于2013年5月28日出具承诺书(代借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5月28日始60天内按合作协议约定全部归还,如超期仍不能如数归还,愿双倍返还此款项。经原告与其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分文,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市金水区天一外语培训中心与被告章亚杰合作专升本培训,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按被告收入学员培训费的多少按一定比例提成给被告,被告章亚杰在招生期间收培训费200000元,按约定应提成30%,即被告应得6万元,被告已退还原告50000元,还应再退还原告9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数额双倍违约金,虽然被告所签承诺书上承诺双倍返还,但此约定明显高于原告所受损失,本院酌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亚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州市金水区天一外国语培训中心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9日起,自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二、驳回原告郑州市金水区天一外国语培训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章亚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58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红伟审 判 员  余甫友人民陪审员  朱全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