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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中民初字第4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乐山海天伟业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与祝启金、陈梦珍物权保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海天伟业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祝启金,陈梦珍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中民初字第4346号原告:乐山海天伟业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陈世立,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启金,男,196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曾洪俊,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梦珍,女,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曾洪俊,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山海天伟业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天伟业公司)诉被告祝启金、陈梦珍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天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世立,被告祝启金、陈梦珍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洪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天伟业公司诉称:原告经乐山市市中区发改局批准于2013年5月27日兼并土主农具厂。兼并后发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侵占土主农具厂具有使用权的土地,并在侵占土地上违法修建建筑物。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搬走,但二被告拒不搬离。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腾退位于原告所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的房屋;2、二被告将侵占原告所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恢复原状。被告祝启金、陈梦珍辩称:2006年因变电站扩容改建,经电力部门和政府协调从租用的变电站房屋搬迁至现修建居住的地方。修建房屋在前,企业兼并在后,这一情况是历史遗留问题,应协商解决。该土地系划拨土地,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是土主农具厂,根据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不是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没有权利主张物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间,海天伟业公司与乐山市市中区土主农具厂就兼并事宜达成协议,由海天伟业公司吸收合并乐山市市中区土主农具厂,兼并协议主要内容有海天伟业公司接收土主农具厂资产并安置全体职工;海天伟业公司接收土主农具厂资产,自行办理资产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税费,土主农具厂予以协助等。2013年5月27日,乐山市市中区发展和改革局对乐山市市中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上报的《土主农具厂改制的请示》作出《关于土主农具厂改制的批复》,批复内容为:土主农具厂系二轻集体企业,职工43人,其中退休职工27人,在职职工16人。同意该厂职工大会的决议,同意经信局和土主镇人民政府意见,由乐山海天伟业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兼并土主农具厂,并按职工大会确定的意见,安置该厂全体职工。乐山市市中区土主农具厂拥有一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该国有土地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土主镇土主街,面积为4895.8平方米,系划拨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乐中国用(1989)字第0800142号,现新编门牌号码为土主镇纺织东路147号至217号。审理中,原告与被告确认二被告的2006年修建的房屋位于乐中国用(1989)字第080014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载明的权属范围内,二被告所修建房屋面向公路的右侧是纺织东路167号,左侧是纺织东路179号。上述事实,有乐山市市中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土主农具厂改制的批复》、兼并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照片、证明、街路巷两侧新编门牌号码统计表、土地登记查询回复、本院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土主镇土主街面积为4895.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人为乐山市市中区土主农具厂。该地的性质为划拨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第四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按照上述规定,原告在合并乐山市市中区土主农具厂的过程中,应当就该划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报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审批,并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原告的合并行为,虽然得到了相关主管部门的准许,且公司合并后原乐山市市中区土主农具厂的资产和债权债务应由原告承继,但土地的使用权是不动产物权,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至今未办理该土地的转移登记手续,现以公司已完成合并为由要求行使物权,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乐山海天伟业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乐山海天伟业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何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