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经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秦皇岛市鑫联冶金车辆有限公司与邯郸金鼎铸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市鑫联冶金车辆有限公司,邯郸金鼎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经初字第122号原告秦皇岛市鑫联冶金车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维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玉琴,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金鼎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鹏飞,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秦皇岛市鑫联冶金车辆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金鼎铸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邯郸金鼎铸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被告邯郸金鼎铸业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秦皇岛市鑫联冶金车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邯郸金鼎铸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0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宋庆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丁叶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