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市民二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哈密市昌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卢军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密市昌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卢军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市民二初字第342号原告:哈密市昌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哈密市环城路回城乡底商。法定代表人:姜文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风海,男,汉族,1948年12月18日出生,系哈密地区化工厂退休职工,住哈密市中山北路**号院*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田秀莲,女,汉族,1953年5月23日出生,系该公司出纳,住哈密市商业处7号楼4单元401室。被告:卢军兵,男,汉族,其他不详。原告哈密市昌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昌泰公司)诉被告卢军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风海、田秀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军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泰公司起诉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每天清扫卫生,被告享受了服务,但却以种种理由拒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按照相关规定,用户每月服务费为40元,被告使用的房屋系门面房。被告自2014年1月至6月一直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期间产生服务费24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交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物业服务管理费240元及滞纳金;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昌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有:哈市发改价格(2009)27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方收费的依据,被告每月每平方应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0.25元。被告卢军兵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6月,被告卢军兵使用哈密市商业小区大门边的门面房一间,其物业管理一直由原告昌泰公司负责,原告昌泰公司按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根据哈市发改价格(2009)27号文件的规定,物业费每户每月40元,被告自2014年1月至6月的物业管理费为240元,其未能交纳,引起诉讼。另查,原告诉求5%的滞纳金在庭审中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至付款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在接受原告为其提供的物业服务之后,双方即确立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给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应按照规定及时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未及时交纳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军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哈密市昌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240元。二、被告卢军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哈密市昌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24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20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卢军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秦莹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