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一初字第00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鲍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0625号原告:鲍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鲍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某诉称:其与王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有殴打其行为。2008年7月22日,双方协议离婚。后经亲友劝说,双方于××××年××月××日复婚。复婚后,王某甲仍对其辱骂、殴打,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某甲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王某甲抚养,抚养费由王某甲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归王某甲所有。王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打架,但未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经审理查明:鲍某与王某甲于2006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2008年7月22日,双方在来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又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尚好,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上述事实,有鲍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鲍某与王某甲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和睦相处。鲍某诉称王某甲婚后有殴打其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确已达到家庭暴力的程度。对此,王某甲当庭表示悔过,希望得到鲍某的谅解,并承诺今后共同生活中善待鲍某,不再因家庭琐事与鲍某发生争执、打架等不良行为。考虑到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鲍某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鲍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蒋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