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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赵庆臣、方功杰与李春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臣,方功杰,李春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59号原告赵庆臣。原告方功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屏,东平平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春成。原告赵庆臣、方功杰与被告李春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庆臣、方功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庆臣、方功杰诉称,被告李春成和其子于2014年夏天承揽了老湖镇马庄村水泥路修建工程,期间我俩合伙给被告运送部分石料和沙子共计价款51720元。被告李春成已支付17000元,剩余3472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石料款3472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春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春成于2014年夏天承揽了老湖镇马庄村水泥路修建工程,期间两原告给被告运送部分石料和沙子,共计51720元,被告李春成已支付17000元,由被告于2014年6月29日给原告出具了结算收料手续。庭审中,两原告认可被告李春成结算后又支付8000元,剩余2672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收到石料、沙子欠货款的证明,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春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及答辩,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答辩等相应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被告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出具的欠石料、沙子款项的证明足以证实双方在履行买卖合同后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出具欠货款证明的行为系债权债务的确认。庭审中,两原告认可被告李春成已偿还材料款8000元,余款26720元未还,对该事实法庭予以采信。综上,被告欠原告石料、沙子款26720元,被告应承担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赵庆臣、方功杰石料、沙子款267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元,保全费367元,共计701元。由原告赵庆臣、方功杰负担101元,被告李春成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冯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