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肃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大摊与报告翟建英离婚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肃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王某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委托代理人魏艳杰,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某某女,197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献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翟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2002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自2014年春天被告开始上网不能自拔,为此原被告开始争吵打架的生活,2014年9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要求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儿王某甲、儿子王某乙,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儿子。冻结的存款要求一半,所盖房屋要求平分。结婚后的所有财产要求平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接触不多,2002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后感情一般,后因被告经常上网,进而发生矛盾。2014年9月23日,被告不辞而别,开始分居至今,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婚生女儿王某甲于2006年9月3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婚生儿子王某乙于2009年1月3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均称要求抚养儿子王某乙,对方不抚养女儿,自己也抚养,如果两个孩子都由自己抚养,自己自行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被告称婚前有4000元钱用于了建房。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有法院冻结的60000元钱(存款人翟某某,实际数额66363元);夫妻共同债务有被告父亲去世时,被告哥哥翟某甲从原、被告处借了5000元。被告称当时是借了5000元,但是已经还了;夫妻共同财产有:南房三间及北房三间;格力空调挂机一台、晶鸿冰箱一台、双虎沙发一套、川田摩托三轮一辆、皇明太阳能一台、组装电脑一台、整体厨房一套(包括炉灶、抽油烟机、橱柜)、茶几一个、采暖设备一套(包括采暖炉具及管线),液化气罐是借用的我哥的得还回去,2014年15亩地的收成,玉米一亩地1300元,15亩,共计19500斤,小麦每亩1000斤,15亩,共计15000斤,没有其他的了。原告称南房和北房都是父母建的;宅基地为原来的老地基,登记名字为原告父亲;太阳能是原告父母出资安装;玉米、麦子斤数不认可,我认可玉米12000斤,小麦10000斤,玉米、小麦共计卖了20000元,已经用于家庭日常开支及王宏博住院医疗费;液化气罐是借的被告哥哥的,同意还回;被告陈述的其它财产是事实,我认可;提交王某乙的住院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在双方分居期间,原告承担了孩子的医疗费用;和解书、借条及存款凭条各一张,用于证明与他人打架及生活支出的费用,自己借款40000元。被告称我对孩子的医疗费认可,对原告打架及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不认可。原被告均称与原告父母未分家。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无生育能力。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生育一儿一女,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母亲照顾女儿的饮食起居更方便,庭审时原被告均称如果两个孩子都由自己抚养,自己自行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由此可见原被告均认为自己有能力抚养子女,无需对方给付抚养费,婚生女儿王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己负担;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负担。被告主张婚前有4000元个人财产但没有证据证实,且原告否认,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的哥哥借款5000元,被告承认借了但已还,被告没有提交已还的证据,被告哥哥借款5000元属于原被告的债权。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南房三间、北房三间、太阳能,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否认,且原被告均认可原被告与原告父母为分家,本案涉及的南房三间、北房三间、太阳能本院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如被告认为有自己的份额应另案处理。被告主张2014年的农业收成,但不能说出准确数额,原告承认的数额与被告的主张有差距,考虑原被告主张的数额都不大,应认定在实际生活中已消费完。原告主张因孩子医疗费、原告打架借款40000元,孩子医疗费数额较小,被告打架,不属于为家庭生产生活支出,且被告予以否认借款,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孩子医疗费,因孩子医疗费数额较小,况且原被告2014年农业收成已计算在生活支出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孩子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翟某某名下的存款66363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平均分割。格力空调挂机一台、晶鸿冰箱一台、双虎沙发一套、川田摩托三轮一辆、皇明太阳能一台、组装电脑一台、整体厨房一套(包括炉灶、抽油烟机、橱柜)、茶几一个、采暖设备一套(包括采暖炉具及管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晶鸿冰箱一台、川田摩托三轮一辆、组装电脑一台、茶几一个归被告所有,格力空调挂机一台、双虎沙发一套、整体厨房一套(包括炉灶、抽油烟机、橱柜)、采暖设备一套(包括采暖炉具及管线)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均认可液化气罐是借用的被告的哥哥,液化气罐由被告取走,归还被告的哥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王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己负担;婚生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负担。三、被告哥哥借款5000元的债权原被告平均分割。四、翟某某名下的存款66363元归翟某某所有,被告翟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33182元。五、晶鸿冰箱一台、川田摩托三轮一辆、组装电脑一台、茶几一个归被告所有,被告翟建英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取走,格力空调挂机一台、双虎沙发一套、整体厨房一套(包括炉灶、抽油烟机、橱柜)、采暖设备一套(包括采暖炉具及管线)归原告所有。液化气罐由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取走,归还被告的哥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新审 判 员 尹慧爽人民陪审员 闫月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耐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