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1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许××与陈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陈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1937号原告许××,无职业。被告陈一×。许××与陈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亚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月24日生一女陈二×。双方从2014年1月左右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因被告沾染赌博恶习,致使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目前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二×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二、保证书复印件5份,证明被告多次赌博,屡教不改。被告曾经承诺如果再次赌博,将贻成东园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北塘拆迁如果分钱,被告给原告5万元,另外给原告1万元的精神补偿费;证据三、购房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坐落于塘沽区河北路以西伴山人家AAA号房屋登记在陈一×、陈禄宝名下;证据四、刘瑞芳书面证言1份,证明坐落于塘沽伴山人家13-1-1304号的房屋定金2万元是原告个人出资;证据五、刘瑞芳、刘瑞霞书面证言各1份,证明被告曾经赌博的情况。被告陈一×辩称,登记结婚时间及子女出生的情况均属实。双方没有分居,在2014年6月原告曾回家居住几天。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户口本1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坐落于塘沽贻成东园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该房屋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还款凭证及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1页,证明贻成东园的房屋贷款是被告母亲一次性偿还;证据四、工商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3张、房屋预收款专用收据1张,自营性个人贷款指标通知书1份(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共计2页),证明购买贻成东园房屋的首付款是由被告母亲支付;证据五、收条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父亲于2008年5月27日获得继承权补偿金10万元,该10万元用于偿还贻成东园房屋贷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月24日生一女陈二×。原、被告共同生活中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系自主登记结婚,现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女,证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在婚姻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亦属难免,双方应彼此尊重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当夫妻双方感情出现问题、生活中发生矛盾,应积极的面对,以利于解决问题,改善夫妻关系。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原则性的问题,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全部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亚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金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