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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阳城县金园苗木中心与阳城县扶贫基金会工作委员会、张金柱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城县扶贫基金会工作委员会,阳城县金园苗木中心,张金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城县扶贫基金会工作委员会负责人郭天仁,任主任。委托代理人姚云霞,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军霞,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城县金园苗木中心(以下简称苗木中心),负责人王聪社,任主任。委托代理人成保土,男,1947年1月29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柱,男,194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阳城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国政,山西衡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城县扶贫基金会工作委员会、苗木中心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城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城县扶贫基金会工作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姚云霞、黄军霞,上诉人阳城县金园苗木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成保土,被上诉人张金柱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的事实:2004年至2007年间,被告苗木中心以栽植树需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签订“关于使用扶贫基金会基金还本缴息的责任书”,由原告支付被告借款,共计33万元。在责任书中还约定了借款时间及利率。具体借款为:1、2004年11月25日借款20000元、2005年2月1日借款20000元、2007年2月8日借款20000元,该三笔借款计6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2、2004年6月29日借款50000元,按按年利率9.558%计算年利息为4779元;3、2005年8月4日借款50000元,按月利率8.37‰计算年利息为5022元;4、2005年9月3日借款60000元,按月利率8.37‰计算年利息为6026.4元;5、2006年1月17日借款50000元,按月利率8.37‰计算年利息为5022元。6、2006年7月19日借款30000元,按月利率8.37‰计算年利息为3013.2元。7、2006年8月6日借款30000元,按月利率8.37‰计算年利息为3013.2元。原告还向被告提供物资等合计35935元,其中33700元的物资款双方于2004年6月29日约定了年利息为3221元。至今,被告共支付原告利息37499.23元。2010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还款通知,由被告张金柱妻子孙雪娥签收。后原告向阳城县检察院申请支持起诉,检察院于2012年、2013年通知被告张金柱核实情况,并于2014年作出不支持起诉决定书,并向原告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原告依法起诉。2014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预备起诉通知书,被告张金柱不予签收。原审另查明:2001年,被告张金柱的女婿王聪社成立了个人独资企业苗木中心,在阳城县蟒河镇风门村承包了245亩耕地、2500亩荒地用于种植林木。因王聪社系听力残疾3级,故由张金柱代为办理与原告的所有借款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基金会管理条例》、阳办发(2002)94号《中共阳城县委办公室、阳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晋城市扶贫基金会阳城分会的通知》及阳政办发(2003)第16号《阳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启用“阳城县扶贫基金会工作委员会”、“阳城县扶贫基金会办公室”和“阳城县扶贫基金会财务专用章”的通知》等可以说明原告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基金会应当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说明原告可以依法进行经营活动。被告提出借款申请并出具责任书,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款项,说明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申请书及责任书等内容来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万元及利息,应予支持。借款申请书、关于使用扶贫基金会还本缴息的责任书及收款手续等均是以被告苗木中心的名义进行的,也加盖了苗木中心的公章,借款也用于了苗木中心的建设、投资和发展,故该借款应由苗木中心予以归还。被告张金柱只是该借款的经办人,而不是借款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金柱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除了向被告提供现金外,还有树苗等物资,在被告出具的收据中均有价款显示,故原告要求按物资价格返还价款,应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即通过各种方法不断向被告追要借款,2010年由被告张金柱妻子签收了还款通知,后原告向阳城县检察院要求支持起诉,检察院又于2012年、2013年通知被告进行了核实,说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原告起诉未超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阳城县金园苗木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阳城县扶贫基金会工作委员会扶贫基金款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1、50000元借款利息自2004年6月29日起按年息4779元计算;2、50000元借款利息自2005年8月4日起按年息5022元计算;3、60000元借款利息自2005年9月3日起按年息6026.4元计算;4、50000元借款利息自2006年1月17日起按年息5022元计算。5、30000元借款利息自2006年7月19日起按年息3013.2元计算6、30000元借款利息自2006年8月6日起按年息3013.2元计算。被告已支付利息37499.23元可在执行时予以扣除)。二、被告阳城县金园苗木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阳城县扶贫基金会工作委员会物资等价款35935元(其中33700元自2004年6月29日起按年息3221元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阳城县扶贫基金会工作委员会对被告张金柱的诉讼请求。判后,原审原告阳城县扶贫基金会工作委员会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张金柱系经办人,非共同借款人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审被告苗木中心亦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阳城县扶贫基金会工作委员会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认定阳城县扶贫基金会工作委员会可从事营利性活动也是错误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阳城县扶贫基金会工作委员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被上诉人张金柱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针对上诉人阳城县金园苗木中心、阳城县扶贫基金会工作委员会的请求,结合本案证据,分别评判如下:关于阳城县扶贫基金会工作委员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阳办发(2002)94号《中共阳城县委办公室、阳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晋城市扶贫基金会阳城县分会的通知》及阳政办发(2003)第16号《阳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启用“阳城县扶贫基金会工作委员会”、“阳城县扶贫基金会办公室”和“阳城县扶贫基金会财务专用章”的通知》等内容,可证实阳城县扶贫基金会工作委员会系合法成立、有独立的财产且能够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当认定其是合格的诉讼主体,故其作为原审原告起诉适当。上诉人苗木中心认为上诉人阳城县扶贫基金会工作委员会未经登记而否认其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第二十八条规定:“基金会应当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因此,上诉人阳城县扶贫基金会工作委员会可以依法进行经营活动,经上诉人苗木中心提出借款申请并出具还本缴息等相关责任书,上诉人阳城县扶贫基金会工作委员会按约向上诉人苗木中心支付款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苗木中心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上诉人苗木中心认为不应还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上诉人阳城县扶贫基金会工作委员会即采用各种方式不断向上诉人苗木中心追要借款,2010年被上诉人张金柱妻子签收了还款通知,后上诉人阳城县扶贫基金会工作委员会向阳城县人民检察院要求支持起诉,该检察院又于2012年、2013年通知张金柱进行了核实,均属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上诉人苗木中心称上诉人阳城县扶贫基金会工作委员会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张金柱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张金柱系本案所涉借款的经办人,且所借款项均用于苗木中心的建设和投资,张金柱并非借款人,故上诉人阳城县扶贫基金会工作委员会要求被上诉人张金柱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上诉人阳城县金园苗木中心、阳城县扶贫基金会工作委员会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向丽审 判 员  张 钰代理审判员  郭淑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姚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