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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封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齐凤霞、邓某某挪用公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风霞,邓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封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风霞,女,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原任封丘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会计,住封丘县兴华小区付49号(户籍所在地新乡市红旗区人民中路222号2号楼2单元11号)。因涉嫌贪污,于2013年4月26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2013年5月10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6月28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8月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辩护人邓琦,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某,男,194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封丘县财政局行财股股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住封丘县振兴路棉花厂家属院,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8月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牛红江、史瑞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3)117号、新封检公诉刑诉(2014)第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风霞、邓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决定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永杰、岳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风霞及其辩护人邓琦,邓某某及其辩护人牛红江、史瑞芳等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08年8月,封丘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主任曹某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齐风霞通过封丘县同心堂大药房的六家定点刷卡分部将2007年度前与医保中心中断关系的药店、医院保证金114092.29元从医保中心帐面套取。该款由齐风霞以个人名义存在县农行通达营业所开设的账户帐外保管。2011年4月份左右,齐风霞将其中的3万元借给其妹妹齐某甲买房使用;2012年10月份,齐风霞将其中的15950余元用于其丈夫董某甲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封丘县应举循环农业有限公司购买饲料。截止立案前均未归还。(二)、2010年12月份被告人齐风霞收到封丘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原会计李某甲转交的帐外公款9000元,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齐风霞收到河南省中诺医药有限公司“管理费”119313元,人寿保险公司封丘支公司“保险代征费”73255元,以上共计201568元由齐风霞帐外保管。2011年底,齐风霞擅自将其中的3万元借给亲戚杨某丙用于给孙子看病,杨某丙于2012年10月归还;2013年3月,齐风霞又擅自将其中的3.5万元借给杨某丙用于给孙子看病,截至立案前尚未归还。(三)、2013年3月,齐风霞以收取管理费的名义帐外收受河南省中诺医药有限公司53700元。2011年9月齐风霞用城关乡西河村其亲戚李某丁的名义在农行办理了一笔50000元的贷款,用于其丈夫董某甲和他人合伙经营的封丘县应举循环农业有限公司资金周转,2013年3月份,该笔贷款到期,齐风霞直接用该53700元“管理费”用于归还贷款和付息。截至立案前尚未归还。(四)、2001年9月29日,被告人邓某某和被告人齐风霞利用经手管理封丘县医保基金职务之便,伙同原封丘县医保中心主任曹某某(已判刑)将封丘县财政局拨入医保中心的30万元医保基金让邓某某的弟弟邓甲某个人修建封司路(封丘县城至司庄)使用,进行营利活动,2001年11月17日,邓甲某将该款全部归还。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职务证明、医保中心保证金账面及记帐凭证、保证金结算单、转帐支票存根、银行存取信息、中诺公司提取的委托拨付凭证及其公疗刷卡结算清单、封丘县应举循环农业有限公司帐目及相关凭证;被告人齐风霞、邓某某的户籍及前科证明、任职文件、借条、封丘县农业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及进账单复印件、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医保中心凭证复印件、封丘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人曹某某、丁某某、梁某某、梁甲、范某甲、钦某某、岳某某、齐某甲、董某甲、马某、张某甲、崔某甲、张某丙、杨某甲、高某甲、崔某某、李某甲、杨某丙、周甲、李某丁、陈丁、邓甲某、赵甲某、张甲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齐风霞、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风霞、邓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齐风霞利用担任封丘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会计,负责收取保管本单位帐外公款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风霞在取保候审期间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且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立功,可对其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齐风霞认罪态度好,且退缴全部涉案款项,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理。关于挪用公款30万元,案发前全部归还且没有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齐风霞对公诉机关指控第四起有异议,辩称只是按照领导的交待办事,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要求从轻处理。被告人齐风霞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关于挪用公款3万元及第四起挪用公款30万元有异议,认为该两起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第四起挪用公款30万元如构成犯罪,被告人齐风霞是按照单位领导的安排,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该款用于修建封丘县人民政府为黄河防汛及发展金银花生产而修建的封司路,很快全部归还了该款,该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情节较轻,建议免予刑事处分。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案发后退还全部涉案款项,被告人有立功情节,故应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提供封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2013年10月28日证明一份。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辩称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称邓某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涉案30万元不是邓某某所在单位的公款,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邓某某的行为目的是尽快将封司路修通,不影响金银花现场会的召开,其出发点和动机均是合法的、善良的,并且之前有领导的指示,让尽快想办法解决修路资金的问题,不具有社会危害性,邓某某未从中牟取任何个人利益。如构成犯罪,被告人邓某某是按照领导的指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该款用于修建封丘县人民政府为黄河防汛及发展金银花生产而修建的封司路,很快全部归还了该款,该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情节较轻,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8月,封丘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主任曹某某(已判刑)及被告人齐风霞通过封丘县同心堂大药房的六家定点刷卡分部将2007年度前与医保中心中断关系的药店、医院保证金114092.29元从医保中心帐面套取。该款由齐风霞以个人名义存在县农行通达营业所开设的账户帐外保管。2011年4月份左右,齐风霞将其中的3万元借给其妹妹齐某甲买房使用;2012年10月份,齐风霞将其中的15950余元用于其丈夫董某甲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封丘县应举循环农业有限公司购买饲料。截止立案前均未归还。(二)、2010年12月份被告人齐风霞收到封丘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原会计李某甲转交的帐外公款9000元,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齐风霞收到河南省中诺医药有限公司“管理费”119313元,人寿保险公司封丘支公司“保险代征费”73255元,以上共计201568元由齐风霞帐外保管。2011年底,齐风霞擅自将其中的3万元借给亲戚杨某丙用于给孙子看病,杨某丙于2012年10月归还;2013年3月,齐风霞又擅自将其中的3.5万元借给杨某丙用于给孙子看病,截至立案前尚未归还。(三)、2013年3月,齐风霞以收取管理费的名义帐外收受河南省中诺医药有限公司53700元。2011年9月齐风霞用城关乡西河村其亲戚李某丁的名义在农行办理了一笔50000元的贷款,用于其丈夫董某甲和他人合伙经营的封丘县应举循环农业有限公司资金周转,2013年3月份,该笔贷款到期,齐风霞直接用该53700元“管理费”用于归还贷款和付息。截至立案前尚未归还。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退还全部涉案款项。被告人齐风霞2013年7月18日向封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举报他人犯罪的行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齐风霞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齐风霞供述了在2008年8月份至2013年3月份期间其利用担任封丘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会计,负责收取保管本单位帐外公款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款共129650元公款归个人使用并在案发后全部归还涉案款项的事实。2、证人丁某某、梁某某、梁甲、范某甲、钦某某、岳某某、齐某甲、董某甲、马某、张某甲、崔某甲、张某丙、杨某甲、高某甲、崔某某、李某甲、杨某丙、周甲、李某丁等人的证言;证人丁某某、梁某某、梁甲、范某甲、钦某某、岳某某证言(六人系六家药店负责人)证明了2008年8月,封丘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主任曹某某联系后,齐风霞通过封丘县同心堂大药房的六家定点刷卡分部的该六人将2007年度前与医保中心中断关系的药店、医院保证金114092.29元从医保中心帐面套取的事实。证人齐某甲(齐风霞妹妹)证明了2011年3、4月,具体时间记不清,其要在郑州东区购买一套房,由于购房款不足,从齐风霞处借款3万元用于买房。证人董某甲(齐风霞的丈夫)证明了由于资金紧张,其与他人合伙的封丘县应举循环农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10月份从齐风霞处借款购买饲料。2013年3月份齐风霞用53700元管理费用于归还其公司的贷款和利息。证人马某、张某甲(均系封丘县医保中心副主任)证明了收取网络维护费和大额保险代征费是由李某甲和齐风霞具体负责的,其他不清楚。证人杨某甲(中诺公司出纳会计)、崔某甲(中诺公司经理)、张某丙(中诺公司副经理)证言证明了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齐风霞收到河南省中诺医药有限公司所谓的“管理费”119313元,2013年3月,齐风霞又收受中诺医药有限公司53700元的事实。证人高某甲(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经理)、崔某某(该公司行政事务工作人员)证明了齐风霞经手收取2011年人寿保险公司封丘支公司“保险代理费”73255元的事实。证人李某甲陈述了2010年12月退休时,其负责管理的帐外公款结余9000多元,其在与齐风霞交接时将钱交给了她。证人杨某丙证明了因给其孙子看病借过齐风霞两次钱。一次在2011年年底借齐风霞30000元,一次在2013年3月借齐风霞35000元。证人周甲(封丘县应举循环农业有限公司会计)、李某丁(齐风霞舅舅)证言证明了2011年9月份齐风霞以李某丁的名义在农行贷了一笔50000元的贷款,用于其丈夫的企业,2013年齐风霞用管理费53700元归还该贷款和利息。3、同案犯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公款45950.71元由齐风霞个人使用的事实。也陈述了第二起、第三起公款的收取情况及由齐风霞帐外保管的事实。4、户籍证明、职务证明、医保中心保证金账面及记帐凭证、保证金结算单、转帐支票存根、银行存取信息、中诺公司提取的委托拨付凭证及其公疗刷卡结算清单、封丘县应举循环农业有限公司帐目及相关凭证、封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等书证。户籍证明、职务证明证明了齐风霞1962年9月29日出生和职务情况。医保中心保证金账面及记帐凭证、保证金结算单、转帐支票存根;银行存取信息证实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2008年8月26日封丘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利用6家定点刷卡药店套取114092.29元公款的事实。银行存取信息证实了被告人齐风霞帐外个人存折上于2008年8月28日存入10万元、2008年9月4日存入14000元(的事实,并显示该笔资金于2011年元月7日全部支取完的事实(其中5万元给了曹某某个人,剩余的留存在齐风霞个人手中)。中诺公司提取的委托拨付凭证及其公疗刷卡结算清单证明了2011年8月、10月、12月中诺公司按公疗刷卡费用2%共支付给封丘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119313元的事实。2013年3月中诺公司按公疗刷卡费用2%支付给封丘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53700元的事实。封丘县应举循环农业有限公司帐目及相关凭证证实了2011年10月份,该公司借了齐风霞5万元;2013年3月齐风霞又给了该公司共计105200元(其中包括用于归还公司经营用的李某丁名义的该5万元贷款及利息)。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被告人在案发后已将涉案款项134650元全部归还。封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齐风霞2013年7月18日向封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举报他人犯罪的行为。(四)、2001年6月份,邓甲某借用封丘县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修建封司路(封丘县城至司庄)。2001年9月29日,经原封丘县医保中心主任曹某某(已判刑)同意,被告人邓某某伙同被告人齐风霞利用经手管理封丘县医保基金职务之便,将封丘县财政局拨入医保中心的30万元医保基金让邓某某的弟弟邓甲某个人修建封司路使用,进行营利活动,2001年11月17日,邓甲某将该款全部归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邓某某的户籍及前科证明、任职文件;证明被告人邓某某案发前系成年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原任封丘县财政局行财股股长。被告人邓某某案发前无犯罪前科。2、借条;证明邓某某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借款30万元用于修路。3、封丘县农业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及进账单复印件;证明医保基金30万元的存取情况。4、公路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封司路发包方即甲方为封丘县委县政府曹陈路等四条道路建设指挥部,承包方即乙方为封丘县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约定开工日期为2001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1年9月20日。甲方应按事先双方约定,尽量积极争取资金到位并分期支付。5、关于修建鲁陈、封司、青龙湖道路的会议纪要证明根据县委常委会议决定和县委主要领导指示,于2001年5月10日在滑学之副书记办公室召开了鲁陈、封司、106国道-青龙湖道路建设指挥部成员及有关部门领导参加的专题会议。会议指出,鲁陈、封司、106国道-青龙湖道路是县委、县政府2001年的重点工作,既担负着黄河防汛抢险,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责任,又作为陈桥景区重点硬件建设,直接影响着景区的形象和下一步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县委、县政府决定,尽早动工。6、医保中心凭证复印件;证明医保基金30万元在封丘县公疗办账面显示的情况。7、封丘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曹某某的判决情况及关于挪用公款30万元的事实认定情况。8、证人陈丁、邓甲某、赵甲某、张甲某、李某甲、滑学之、胡守义、侯春生等人的证言;陈丁证明医保中心需要向职工报销药费时,医保中心会计齐风霞找邓某某口头申请,邓某某安排其给齐风霞开支票转款。涉案30万元的转账支票是按照邓某某的安排向医保中心开具的。邓甲某证明2001年其以封丘县乾坤路桥公司名义通过招投标从交通局承揽的封丘县至司庄乡的道路工程,该工程是其个人承揽并修建的。工程开工后,到2001年9月份左右,政府工程款一直没有拨付,资金垫不上去,工程面临停工,就找在财政局上班的哥哥邓某某,让帮忙找20万元或30万元,邓某某说看看哪家单位有钱先让用。停了几天,邓某某打电话说和封丘县医疗保险中心联系好借30万元,和医保中心的会计齐风霞到银行取30万元现金,邓某某给齐风霞出具了借条。钱都用于修路进料使用了。后邓某某经常催还款,到2011年11月,将家里的临街房卖了凑够了30万元钱,让赵甲某拿着30万元现金还给医保中心的事实经过。赵甲某证明2001年5、6月份,其和邓甲某以乾坤路桥公司名义通过招投标从交通局承揽的封丘县至司庄乡的道路工程。工程开工后,到2001年9月份左右,政府工程款一直没有拨付,资金垫不上去有些紧张,邓甲某就找他在财政局上班的哥哥邓某某借过封丘县医疗保险中心资金30万元,都用于修路进料了,具体借款情况都是邓甲某操作的,借款后用了有一个多月,经其手将30万元还给封丘县医疗保险中心的事实经过。张甲某证明邓甲某和赵甲某用其公司的资质在2001年修建过封司路。合同是邓甲某找人签订的,这张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是张胜利,从名义上说是张胜利代表公司签订的合同,实际上都是邓甲某一手经办的。2001年5月份,邓甲某通过有关人员准备承包封司路,因为他没有资质,想和其一起承包这项工程,因为当时要求先垫资,其没有资金,邓甲某就说想用公司的资质单独承包这项工程,后来邓甲某用公司的资质成功的承包了这项工程,所有的施工承包手续都是邓甲某经办的,具体如何经办的不清楚,其没有经手办理这些手续。其没有垫资,所有投资及利润都是邓甲某的,邓甲某向公司支付了料款、机械款和工人工资。李某甲证明2001年9月,邓某某到医保中心找曹某某,在曹某某的办公室,邓某某对曹某某说:我兄弟邓甲某垫资修司庄乡的路,资金暂时非常紧张,看能不能借你单位30万元钱,等工程款拨来以后就还给你们,曹某某同意此事,后来由曹某某安排齐风霞将30万元医保基金借给了邓某某。滑学之证明2001年3月27日成立了“封丘县委县政府曹陈路等四条道路建设指挥部”,指挥部主要责任是负责四条路的组织协调、筹集资金、施工督促和管理等,其任指挥长,胡守义为副指挥长具体负责封司路的修建。邓甲某借用封丘县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指挥部签订了封司路工程施工合同。其中106国道-青龙湖道路没有协调过资金,县城-荆隆宫道路从上级河务部门协调过资金,县城-司庄、鲁岗-陈桥的道路协调资金的事是由副指挥长胡守义、冯守才负责。在和胡守义到封司路施工现场检查工作时,施工单位负责人邓甲某提出资金困难,面临停工,要求指挥部给协调一些资金,为了能将这条路顺利完工,老百姓能尽早通行,当场安排胡守义到县财政局和金融部门协调部分资金。胡守义证明封司路是由赵甲某和邓甲某修建的。2001年下半年,在修建封司路的过程中,施工方邓甲某向其和滑学之反映因为资金垫付困难,工程已经暂时停工,滑学之当场对其说这条路是防汛路,又是通往二花(金银花)基地的道路,县委书记和县长都比较重视,让其到财政局给施工方协调几十万资金,工程不能停。当天其到财政局找刘进岭局长,那天刘进岭不在单位,在一楼走廊碰见行财股股长邓某某,因行财股是负责财政局的资金,所以其对邓某某说封司路已经停工,受滑学之书记的委托,想从财政局借几十万元给施工队,等施工方的资金到位了马上还给财政局。因为没有找到刘进岭,让邓某某和刘进岭商量一下想法把这事办了。邓某某当时表示同意。给邓某某说从财政局借钱给施工方,没有说让邓某某从其他单位借钱,不可能安排邓某某从其他单位借钱。侯春生证明医保基金是公疗办根据所需资金向财政局申请,实际上是由公疗办主任曹某某向当时的局长刘进岭口头申请,之后由刘进岭安排行财股股长邓某某拨款。邓某某不可能主动向公疗办提出拨款,邓某某没有直接向公疗办拨付医保基金的权利,每笔款没有刘进岭的安排,邓某某不可能拨,因为年初医疗基金不足,缺口较大,曹某某都是向刘进岭要求多次,才向公疗办拨付。刘进岭证明2001年9月份,邓某某从来没有向其汇报过从封丘县医保中心借用医保基金30万元用于修建封司路的事情。9、被告人齐风霞、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齐风霞供述了根据曹某某的安排,因为是其领导,再一个原因是邓某某是财政局行财股的股长,负责医保中心的基金和经费的拨付,也是为了跟邓股长工作上搞好关系,另外他们两个都跟其说已经商量好了。2001年9月,将其保管的县财政局拨入医保中心账上的30万元医保基金让封丘县财政局时任行财股股长邓某某的弟弟邓甲某修路使用,2001年11月这笔款全部归还。邓某某供述了2001年下半年,当时县里为了在司庄乡召开金银花现场会,开始修建县城至司庄的这一段路,其兄弟邓甲某借用别人的资质,承包了一个标段,后来因为工程款不到位,他们修路的一伙人多次到财政局预算股催要工程款,也多次到其办公室说这事,当时邓甲某也到过办公室,给其说县里要求工期比较紧,必须在现场会召开前把路修好,现在拨付资金不到位,想通过其在县直其他部门拆借一部分钱先用,也用不长时间,工程款到位后就归还,其说给你们想想办法吧。当时考虑封丘县公疗办是事业单位,单位平时有经营收入,当时是下半年,按照预算安排,医保中心账面上应该有这些钱了,也是考虑再三,才决定找曹某某借钱的。随后一天到曹某某办公室给他说:“俺家老三正在修建县城至司庄的路,工期比较紧,资金跟不上,这也是县里的形象工程,看能不能先借你们单位一部分钱用用?时间也不长,修路款到位后就归还”。曹某某说:“好,回头我们商量一下给你个信”。期间邓甲某多次打电崔问借款的事。借用30万元,他们单位的时任会计李仕信在场。找曹某某说过借钱后的几天,医保中心的会计齐风霞打电话说前几天你给曹主任说借钱的事,曹主任安排过了,通知施工队的人来农行办手续吧。其电话通知邓甲某联系施工队的会计办手续提现,后来施工队来了一个男的,他和齐风霞一起到柜台办理的取款手续并提取了30万元现金。办理完业务后,齐风霞给其说这事怎么办,知道她说这话的意思,其就在农行营业部给她打了一张借到修路款30万元的借条。2001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邓甲某说把这30万元凑齐了,然后其给齐风霞打电话说原来借款现在还给你们医保中心,到农行营业部办理一下手续。邓甲某的合伙人赵甲某带了30万元现金,齐风霞和赵甲某一起办理了还款手续。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风霞多次或伙同他人利用担任封丘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会计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风霞、邓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二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齐风霞全部归还涉案款项,未对单位造成损失,且在取保候审期间有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属一般立功,故依法对被告人齐风霞减轻处罚。关于挪用公款30万元,发生在2001年,案发前全部归还,未造成损失,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30万元用于封丘县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修建的道路,属于挪用公款归单位使用,没有谋取个人利益,二被告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因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关于挪用公款30万元如构成挪用公款罪,二被告人起次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齐风霞的辩护人辩称第二起指控中关于挪用公款3万元不构成挪用公款的辩护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及悔罪表现,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社会影响。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风霞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两个月零三天,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被告人邓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陈  红  珍审判员 李  彬  彬审判员 宋  素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吕蓓蓓(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