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垦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曾某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垦民初字第66号原告曾某,33团职工。被告崔某甲,曾用名:崔小建,33团职工。原告曾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牛建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被告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1991年8月,原告到33团拾棉花,经他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双方建立了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崔某乙。因婚前双方未能充分了解,双方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而吵闹,导致双方的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家庭财产平均分配。被告崔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1991年8月,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双方建立了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崔某乙。原告现以婚前双方未能充分了解,婚后因一些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家庭财产平均分配。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结婚证,2015年3月16日库孜来克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崔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曾某与被告崔某甲相识后自由恋爱,双方登记结婚,说明在婚前双方对彼此有所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崔某乙,共同生活二十三年,感情基础尚可。原告在庭审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其要求离婚的理由亦不是法定离婚的情形之一,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曾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曾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      建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维娜拉·索胡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