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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弋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80年11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芜湖市弋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6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3月19日被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16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经血液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61mg/100ml,系醉酒驾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20时16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皖B915**号两轮摩托车,沿本市中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珩琅山路交叉口,撞到了路边交通信号灯,造成杨某某受伤、车辆及交通信号灯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对杨某某进行了血液检测,检测结果为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6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他人发现并报警。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检测结果报告单、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静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