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天津市鲁诚鑫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涿州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0053号原告:天津市鲁诚鑫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绍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磊,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涿州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宝奇,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鲁诚鑫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诚钢铁公司)与被告涿州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涿州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延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诚钢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绍旺、委托代理人钟磊,被告涿州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宝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诚钢铁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供给被告螺纹、盘螺、盘条等货物,共计货款为6586084.1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供应货物,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00元,剩余货款未付。2014年5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被告承诺于2014年5月10日给付原告货款,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86084.1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涿州建筑公司辩称:原、被告无业务关系,双方未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以购销合同起诉被告不适当,该合同签订人为案外人侯××,合同落款处非被告盖章,应以侯××为被告;原告仅提供合同不能证明合同实际履行完毕及供应全部货物的事实,原告��讼金额高于合同金额,且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涿州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地区第二项目部(甲方,以下简称涿州建筑公司第二项目部)于2013年签订《购销合同》,合同载明内容为:标的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自2013年8月6日至11月15日供货合计金额为6066334.12元;乙方按照甲方所需时间向甲方供应螺纹、盘螺、盘条至甲方工地内;结算方式为预付2000000元,剩余4066334.12元开出2014年1月10号支票支付等内容。合同甲方处加盖涿州建筑公司第二项目部章并由侯××签字,乙方处加盖原告单位公章并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绍旺签字。原告向涿州建筑公司第二项目部履行供货义务,自2013年8月4日至11月15日期间先后向其供应螺纹、盘螺、盘条共计价值6066334.12元,并将货物送至文���县××××小区工地内。涿州建筑公司第二项目部自2013年8月13日至10月21日期间支付原告预付货款共计2000000元。2014年1月,原告收到涿州建筑公司第二项目部交付的出票日期为2014年1月21日、票面金额合计4066334.12元的两张转账支票,但因转账支票为空头支票,原告未能兑现。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另向涿州建筑公司第二项目供应盘螺131.25吨,单价3960元,货款金额为519750元,侯××签收该批货物。原告提供编号为0000713的销售合同予以证实。2014年5月1日,涿州建筑公司第二项目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涿州建筑公司第二项目部截至2014年5月10日欠鲁诚钢铁公司购钢材款4586084.12元整,涿州建筑公司第二项目部承诺2014年5月10日给鲁诚钢铁公司结部分货款,以后每月结款至还清。若未兑现,涿州建筑公司第二项目部自愿每天支付���诚钢铁公司4725元整。”该承诺书加盖涿州建筑公司第二项目部章并有侯××签字。原告提供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我刘全为涿州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侯××为涿州建筑公司第二项目部负责人,办理第二项目部施工期间一切事宜,在此期间侯××办理的有关事项我予以承认。”委托人处加盖被告公章,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委托人侯××签字,并加盖涿州建筑公司第二项目部章。同时提供《备案证明》证实涿州建筑公司第二项目部章、财务专用章、资料专用章、侯××法人章均已在被告公司备案。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与案外人河北振泰房地产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及被告承包文安县××××小区项目的事实,亦认可涿州建筑公司第二项目部系被告下属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销售��同、转账支票、授权委托书、承诺书、备案证明、承包合同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涿州建筑公司第二项目系被告下属分支机构,侯××系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亦是被告公司任命的涿州建筑公司第二项目部负责人。涿州建筑公司第二项目部及侯文江在承建文安县××××小区项目中对外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均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与涿州建筑公司第二项目部所签订《购销合同》及《销售合同》均实际履行,未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锁链,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586084.12元未付的事实,故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4586084.12元的民事责任。被告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百六十一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涿州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鲁诚鑫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586084.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745元,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涿州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延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