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申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乔春丽与徐梅,芮旭物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乔丽春,徐梅,芮旭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申字第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乔丽春,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邵兵,黑龙江昆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徐梅,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程芳,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萍,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芮旭,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王洪瓍,黑龙江昆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乔丽春与被申请人徐梅、芮旭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对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南民一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乔丽春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徐梅受让本案诉争房屋并非“善意”,而是与芮旭共同实施的恶意串通行为,芮旭与徐梅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未授权芮旭出让本案争议房屋,也未对芮旭的出让行为予以追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房地产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原权利人不能追回错误,故请求法院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徐梅提交意见称:1、乔丽春主张芮旭与其恶意串通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芮旭与乔丽春至今尚未离婚,本次诉讼完全是因房产增值而引发的恶意诉讼;2、乔丽春主张其并非“善意取得”无任何证据证明,且乔丽春收取了其支付的购房款,明知本案诉争房屋出售给其,其已善意取得本案诉争房屋;3、乔丽春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9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该条也规定了对善意取得的财产应依法予以保护的内容;4、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乔丽春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乔丽春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徐梅受让本案诉争房屋并非“善意”,而是与芮旭共同实施的恶意串通行为,芮旭与徐梅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问题,乔丽春提出,本案徐梅与芮旭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上“乔丽春”的签字并非其本人亲自书写,该合同上的指印也不是其本人的,徐梅明知上述情况却仍与芮旭签订合同,故徐梅取得本案诉争房屋并非善意,而是与芮旭恶意串通。本院认为,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在买卖活动中,双方当事人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恶意串通首先要有双方当事人事先存在着通谋,即双方当事人的行为系出于故意,其次是要有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恶意,第三是要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结合本案,虽然经过鉴定,芮旭与徐梅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上“乔丽春”的签字及手印均非乔丽春本人的,但没有证据证明芮旭与徐梅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前存在合谋损害乔丽春利益的故意,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徐梅提出的抗辩理由是本案系正常的买卖关系,芮旭则提出在乔丽春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徐梅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主要是为了通过出让房屋获取资金,以获取的资金给付乔丽春补偿金,并进而达到与乔丽春离婚的目的,从芮旭与徐梅的上述抗辩理由看,亦无法认定二人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前有合谋共同损害乔丽春利益的故意。此外,乔丽春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本案《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所依据的理由中未提及本案诉争房屋的交易价款明显不合理,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乔丽春亦未提出该问题,且从徐梅取得本案诉争房屋所支付的对价看亦是合理的,没有损害乔丽春的利益。综上,因本案无证据证明芮旭与徐梅间存在恶意串通的问题,因而不存在导致其二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乔丽春的此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乔丽春提出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未授权芮旭出让本案争议房屋,也未对芮旭的出让行为予以追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房地产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原权利人不能追回错误问题,乔丽春提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在其未授权芮旭出让本案争议房屋,也未对芮旭的出售行为予以追认的情况下,芮旭与徐梅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行为系无效的,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财产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属上述规定的情形,依法应依据上述规定审理本案,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关于代理方面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虽然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该条同时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是善意的,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因本案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且徐梅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系善意的,因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徐梅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故乔丽春的此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乔丽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乔丽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 辉审判员 张玉凤审判员 景学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周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