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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初字第02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西城支行与刘振银、王晓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西城支行,刘振银,王晓丽,褚宏坤,梁利利,张纪杰,李爱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026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西城支行。负责人张留厂,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闫慧岸,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崔杰,系该行员工。被告刘振银,男,汉族,1978年5月14日出生。被告王晓丽,女,汉族,1979年2月20日出生。系被告刘振银妻子。被告褚宏坤,男,汉族,1985年4月24日出生。被告梁利利,女,汉族,1984年12月22日出生,系被告褚宏坤妻子。被告张纪杰,男,汉族,1968年3月17日出生。被告李爱英,女,汉族,1969年9月9日出生。系被告张纪杰妻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西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周口西城支行)诉被告刘振银、王晓丽、褚宏坤、梁利利、张纪杰、李爱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周口西城支行委托代理人崔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银、王晓丽、褚宏坤、梁利利、张纪杰、李爱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周口西城支行诉称,2012年8月10日,被告刘振银及妻子王晓丽因家庭生产经营在我行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同时由被告褚宏坤、梁利利、张纪杰、李爱英提供担保。被告贷款到期后,便不再履行相关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予偿还。为维护我行利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截止至2014年10月20日计:8302.34元,剩余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算至本金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刘振银、王晓丽、褚宏坤、梁利利、张纪杰、李爱英缺席未答辩。原告农行周口西城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保证书,刘振银夫妻身份证明,个人借款凭证及借款合同,贷款到期通知书及逾期通知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贷款50000元用于被告刘振银销锁,其余五被告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振银、王晓丽、褚宏坤、梁利利、张纪杰、李爱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被告刘振银与其妻子王晓丽以药店经营、种植为理由向原告农行周口西城支行申请贷款额度50000元为期三年的贷款申请。2010年7月27日被告褚宏坤、张纪杰、刘振银向农行周口西城支行出具了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2010年8月11日,刘振银(借款人)与农行周口西城支行(贷款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2010年8月11日至2013年8月10日刘振银在农行周口西城支行有人民币50000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利息计收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终止借款人的可循环借款额度,收回贷款。被告褚宏坤、张纪杰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2012年8月10日刘振银向农行周口西城支行申请为期一年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50000元用于生产、生活,同日农行周口西城支行向刘振银放款50000元。2013年8月2日,农行周口西城支行向刘振银下达贷款到期通知书。2013年8月19日农行周口西城支行向刘振银下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刘振银仍未还贷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振银归还农行周口西城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计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王晓丽、褚宏坤、梁利利、张纪杰、李爱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振银是完全民事权利行为人,自愿与原告农行周口西城支行签订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刘振银违反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故原告农行周口西城支行要求被告刘振银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褚宏坤、张纪杰在借款合同及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中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字,即对被告刘振银的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农行周口西城支行要求被告褚宏坤、张纪杰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梁利利、李银华没有签字,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农行周口西城支行要求被告梁利利、李银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刘振银借款用途是生产、生活,且其妻子王晓丽在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即被告王晓丽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该债务不是连带责任,是以被告刘振银、王晓丽夫妻共有财产承担还款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银和被告王晓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西城支行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褚宏坤、张纪杰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西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刘振银、王晓丽、褚宏坤、张纪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志强审 判 员  朱艳豪人民陪审员  许书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鲁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