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屈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275号原告屈某某,女,1987年1月27日出生。被告任某某,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种峰,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屈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种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2014年1月,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因此我返回父母家里居住生活。同年1月29日,被告到我父母家里吵闹,殴打我的父亲,经阳平镇派出所民警调解,被告才肯离去。被告回去后对我的亲属实施威胁。2014年2月,我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我撤回起诉。撤诉至今,我与被告仍持续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我的婚前财产27000元归我所有。被告任某某辩称,因结婚时间较短,结婚费用高昂,虽然已无和好可能,但是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原告退还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屈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证明书,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375号民事裁定书,以此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申请撤回起诉。被告任某某未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本院从(2014)灵民一初字第375号卷宗中复印的卷宗材料,包括结婚登记证明、被告向原告及其亲属发送的手机短信、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清单、被告书写的财产清单、本院调查被告的父亲任建设和原告所作笔录,庭审笔录等。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证明、手机短信、银行交易清单及原告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均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其它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书写的财产清单不全面,任建设在笔录中的陈述不属实。被告对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证明、财产清单、调查笔录、庭审笔录、银行交易清单中的部分内容和部分手机短信无异议,但是认为部分短信已记不清,对部分银行交易记录不知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中原、被告互无异议的证据内容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数日后,原、被告订婚,被告按照当地习俗给付原告彩礼19800元。2013年10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0月23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被告给付原告彩礼30000元,原告的父母将存在原告银行账户20000元的银行卡,通过原告的哥哥转交给被告,作为原告的嫁妆。2014年1月初,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造成感情不和,原告回到娘家居住生活。同年1月29日,被告及其亲属到原告父母家接原告回家,原告予以拒绝,双方发生争执。被告返回后通过手机短信与原告亲属发生口角。2014年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于4月22日撤回起诉。原、被告持续分居生活至今,再次引起诉讼。同时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床上用品若干;婚后双方无子女,无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将原告亲属交给被告压嫁妆的存在原告银行账户的存款20000元和原告工资7000元支取,用于偿还结婚所负债务。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支取原告的银行存款27000元,被告同意离婚,但不同意返还存款,并要求原告依法退还彩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父母将存在原告银行账户20000元的银行卡转交给被告,视为对原、被告的赠予。原告主张被告支取原告工资7000元,但不能证明该工资系原告婚前所发工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前财产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已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被告要求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屈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立审 判 员 窦天星人民陪审员 刘长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霍磊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