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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某乙、张某甲赌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6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绰号阿海,农民。2009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元,2009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2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绰号嘎子,农民,同年9月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犯赌博罪一案,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5)金义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厉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2014年6月底以来,被告人张某乙召集人员在义乌市后宅街道寺前村、苏街村等地进行赌博,并雇用被告人张某甲和朱某乙(另案处理)为赌博场面收取头钱或望风。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张某乙召集丁某、王某、吴某甲等数十人在义乌市后宅街道苏街村寺庙边进行赌博,共抽取头钱两千余元人民币。2014年7月11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召集吴某甲、丁某、王某某、吴某乙等二十余人在义乌市后宅街道寺前村后山竹林进行赌博,共抽取头钱两千余元人民币,后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共查获赌资人民币178630元。2014年8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到义乌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张某乙主动向义乌市人民法院退出赃款人民币四千元。据此,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赌博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张某甲上诉提出:其只是参与赌博,并没有受张某乙雇佣为赌场收取头钱,不构成赌博罪。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赌博罪的事实有证人吴某甲、余某甲、陈某甲、余某乙、朱某甲、朱某乙、陈某乙、吴某乙、丁某、王某、陈某甲、任某、黄某、余某丙、余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票,到案经过,赌现场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被告人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某甲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吴某甲、陈某乙、王某等人均明确指认上诉人张某甲在赌场负责收取头钱,且上述证人证言与同案犯张某乙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故上诉人张某甲关于其在只是参与赌博,没有受雇收取头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受雇为他人聚众赌博提供帮助、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作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志敏审 判 员  吴翠丹代理审判员  刘 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金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