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执行字第16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赵振增与被执行人卓明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振增,卓明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安执行字第1667-1号申请执行人赵振增,男,汉族,1971年10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卓明基,男,汉族,1957年11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申请执行人赵振增和被执行人卓明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生效的(2014)安民初字第200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卓明基应还申请执行人1664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已还8640元,余款6000元及利息未履行。现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账户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卓明基中国农业银行福安城南支行x账户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仲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