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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执行字第16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赵振增与被执行人卓明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振增,卓明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安执行字第1667-1号申请执行人赵振增,男,汉族,1971年10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卓明基,男,汉族,1957年11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申请执行人赵振增和被执行人卓明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生效的(2014)安民初字第200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卓明基应还申请执行人1664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已还8640元,余款6000元及利息未履行。现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账户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卓明基中国农业银行福安城南支行x账户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仲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