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新密市城区停车场管理中心与李兵兵、任小东、郑州九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密市城区停车场管理中心,李兵兵,任小东,郑州九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467号原告新密市城区停车场管理中心,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二环道。法定代表人岳浩杰,系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娟,新密市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兵兵,男,199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任小东,男,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文龙,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九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嵩山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屈彦彬。委托代理人李志强,男,汉族,1973年1月16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轲、于凤娟(实习),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密市城区停车场管理中心诉被告李兵兵、任小东、郑州九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密市城区停车场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黄娟,被告李兵兵,被告任小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龙,被告郑州九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凤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密市城区停车场管理中心诉称,2014年11月29日3时左右,被告李兵兵驾驶豫AC82**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溱水桥路段时,与溱水桥的LED交通显示屏、限高指示等相撞,造成LED交通显示屏、限高指示损害、车损一台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李兵兵逃逸,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兵兵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豫AC82**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任小东,登记车主为郑州九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兵兵、任小东、郑州九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财产损失23491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兵兵辩称,其不应当赔偿,因为其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任小东系雇佣关系。被告任小东辩称,1、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所诉赔偿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小东已经垫付的评估费5390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返还给被告任小东。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主张被告李兵兵肇事逃逸不应当由其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保险条款为格式合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既未向被告任小东提供该保险条款,也未向被告任小东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该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对被告任小东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履行赔偿责任。被告郑州九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应当赔偿,肇事车辆与其系挂靠关系,该车的日常管理事务以外的事情与其无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逃逸,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逃逸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3时10分,被告李兵兵驾驶豫AC82**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溱水桥路段时,与溱水桥的LED交通显示屏、限高指示等相撞,造成LED交通显示屏、限高指示损害、车损一台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李兵兵驾车逃逸。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兵兵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因该次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LED显示屏等十六项损失共计229526元。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任小东向原告垫付估价鉴定费用5390元。原、被告因事故损失赔偿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另查明,豫AC82**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任小东,被告李兵兵系被告任小东雇佣的司机。豫AC82**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郑州九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新密市城区停车场管理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各一份;2、新密市人民政府新密郑办文(2005)27号文件一份;3、新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新密(2005)14号文件一份;4、新密市公安局关于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护授权书一份。5、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郑公交认字(2015)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6、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新密价认字(2014)44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被告任小东提供的证据:1、保险单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2、肇事车辆的行车证一份;3、挂靠协议一份。被告李兵兵提供的证据: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保险条款一份。被告郑州九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有提示或说明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鉴于商业险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作为该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对免除和减轻自身赔偿义务的条款负有提醒和释明义务,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保险人任小东进行相关提醒和解释,故该免责条款对被告任小东不产生法律效力,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李兵兵逃逸作为责任免除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依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事故发生时肇事司机被告李兵兵正从事雇佣活动,应由其雇主即被告任小东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州九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的被挂靠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同时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任小东、郑州九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234916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商业险限额,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新密市城区停车场管理中心财产损失费用共计234916元(其中被告任小东的垫付款53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任小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24元、保全费1668元,共计6492元,由被告任小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勇代理审判员 于 猛代理审判员 梁会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