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寒民三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徐华梅与王中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华梅,王中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寒民三初字第475号原告徐华梅。委托代理人高鹏,潍坊奎文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中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南环路23号。负责人晏剑英,经理。委托代理人秦佃塔,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路19号。负责人刘云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兵,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华梅与被告王中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秦佃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中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华梅诉称,2010年11月3日1时许,被告王中章的雇员王士山驾驶冀A×××××/Z316挂车辆与冀A×××××/9A77挂车辆相撞,致冀A×××××/9A77挂车辆与原告所有的鲁B×××××车辆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又冀A×××××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冀A×××××挂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3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中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该事故系九车连环相撞,其他车辆亦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该公司免赔20%的赔偿责任;该事故造成多车受损,应合理分配交强险赔偿款。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冀A×××××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原告徐华梅未在事故发生后一年内主张权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该公司不予赔偿;该事故造成多车受损,应合理分配交强险赔偿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1时30分许,王士山驾驶冀A×××××/Z316挂号半挂车沿青银高速公路(济青段)济南方向行驶至142公里+100米处时,因观察不清,采取措施不当,与因交通堵塞停驶于行车道内的王中章驾驶的冀A×××××/9A77挂号半挂车尾部相撞,致使冀A×××××/9A77挂号半挂车与前方张述礼驾驶的鲁B×××××号中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致使鲁B×××××号中型普通货车与前方刘建洁驾驶的鲁F×××××/6199挂号半挂车尾部相撞,致使鲁F×××××/6199挂号半挂车又与前方王超一驾驶的鲁F×××××/D721挂号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鲁B×××××号车驾驶员张述礼、冀A×××××/Z316挂号乘车人王春泽死亡,鲁B×××××号乘车人徐广权、冀A×××××/Z316挂号车驾驶员王士山受伤,王机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潍坊大队认定,王士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超一、刘建洁、张述礼、王中章、王春泽、徐广权无事故责任。鲁B×××××车辆属原告徐华梅所有。王士山驾驶的冀A×××××/Z316挂车辆属被告王中章所有,王士山系被告王中章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冀A×××××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入有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冀A×××××挂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入有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车辆损失28420元,2.停车费850元,3.施救费260元,4.车损认定费700元,计款30230元。被告对上述损失均不予认可。另查明,王中章驾驶的冀A×××××/9A77车辆主、挂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刘建洁驾驶的鲁F×××××/6199车辆主、挂车均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又查明,2012年7月12日,徐华梅在(2011)寒民三初字第10号案中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的车损徐广权已赔付给我,我将车损、拖车费、施救费、停车费等损失已全部转移给徐广权,由徐广权主张上述损失的赔偿请求权。2012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1)寒民三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对徐广权主张的鲁B×××××车辆的车辆损失等费用未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而提起上诉,2013年3月12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维修费发票、(2011)寒民三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代抄单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抄单复印件,本院依原告申请从(2011)寒民三初字第10号卷宗中调取的徐华梅出具的证明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王士山驾驶车辆与王中章、张述礼、刘建洁、王超一驾驶的车辆发生连环追尾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王士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超一、刘建洁、张述礼、王中章、王春泽、徐广权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12年7月12日,原告将鲁B×××××车辆的车辆损失等费用转让给徐广权在(2011)寒民三初字第10号案中向三被告予以主张,诉讼时效此时发生中断。2013年,(2011)寒民三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消失,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反驳,本院对该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842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施救费、车损认定费,提供的证据均系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对收款收据均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均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施救费、车损认定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8420元。因王士山驾驶的冀A×××××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冀A×××××挂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又王中章驾驶的冀A×××××/9A77车辆主、挂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刘建洁驾驶的鲁F×××××/6199车辆主、挂车均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王中章、刘建洁均在事故中无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应在无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2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无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2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其对其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对该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200元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3840元(28240元-2000元-2000元-200元-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王中章未对冀A×××××/Z316挂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免赔20%,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供其已尽告知义务的证据,本院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免赔20%的主张不予支持。王士山系被告王中章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事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王士山的雇主即被告王中章承担赔偿责任。又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完毕,被告王中章不再承担原告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华梅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华梅车辆损失2384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华梅车辆损失2000元;四、驳回原告徐华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由原告徐华梅负担60元,被告王中章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负担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凤英人民陪审员 张文松人民陪审员 高华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蒋 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