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都行立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后武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后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宜都行立字第00002号起诉人王后武。起诉人王后武称:本人出生于宜都市枝城镇赤溪河村三组,1992年结婚几天后分家,请当时的组长及亲戚、紧邻吃饭,按照当时的乡规民俗举行了分家仪式,单独成家立户,本人的大哥、三哥同样如此,1996年时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中仅有父母的生产资料,到现在本人才发现村集体组织没有给本人发包土地:1996年-2004年,没有承包土地经营合同及经营权证,宜都市人民政府和宜都市农村土地经营管理局没有调查;2005年3月1日宜都市农村经营管理局颁发的加盖有宜都市人民政府和该局印章的《土地经营权证》,在颁发前没有经过调查确认,存在以下疑点:1.本人的女儿为城镇户口,但被登记为经营权人;2.该经营权证上的土地来源不明;3.擅自违法篡改合同,侵犯了本人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宜都市人民政府及宜都市农村经营管理局赔偿1997年-2014年的损失862488元(按宜昌市平均工资计算);2.撤销被告于2005年3月1日颁发的土地经营权证(编号鄂EJ1090503048)。本院审查认为,从起诉状来看,王后武认为自己作为宜都市枝城镇赤溪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婚后自1996年即已分家立户,但村集体经济组织一直未为其发包土地;宜都市人民政府和宜都市农村经营管理局于2005年3月1日颁发的编号鄂EJ1090503048的土地经营权证(承包经营权人为其父女二人)违法,不能证明其已经取得承包土地。由此可见,王后武提起本次行政诉讼的核心诉求及理由仍是:其自1997年-2014期间未实际取得承包经营土地,遭受经济损失,要求得到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王后武径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王后武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辛保国审判员 龚太阔审判员 张春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唐锦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