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知)初字第5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天华物语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博融国际传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华物语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博融国际传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委托创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知)初字第5702号原告天华物语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北京重型电机厂房管科5栋1-4。法定代表人胡凯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警卫,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博融国际传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曙光花园嘉豪大厦C座1106室。法定代表人葛基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冀徽,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佳伟,男,1984年4月2日出生。原告天华物语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与被告北京博融国际传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融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凯华及委托代理人黄警卫,被告博融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冀徽、于佳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华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博融公司于2014年8月5日订立《委托拍摄制作合同》,约定我公司为博融公司制作“华夏基金形象公益宣传片—许云飞主题”,博融公司支付拍摄制作费6万元。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2万元,我公司拍摄前3个工作日支付3万元,我公司提交宣传片经博融公司验收后支付1万元。合同订立后,我公司如约拍摄并提交制作成果,于2014年8月15日向博融公司交付制作成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博融公司提出超出合同约定的修改要求,造成我公司经济损失。但博融公司支付2万元首付款后至今未付剩余款项。我公司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博融公司支付合同款4万元、违约金5万元,并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博融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天华公司也没有损失,不同意天华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天华公司与博融公司订立《委托拍摄制作合同》(以下简称《拍摄合同》),约定博融公司委托天华公司拍摄制作“华夏基金形象公益宣传片—许云飞主题”(以下简称涉案宣传片),天华公司负责脚本制定、拍摄团队组建、全程拍摄、后期制作并交付宣传片最终成片。第三条拍摄费用约定博融公司支付天华公司拍摄制作费用总计6万元,涵盖宣传片策划、脚本撰写、拍摄团队拍摄费、设备费、剪辑、调色等后期制作费用及税金。如博融公司提出与脚本中不符的修改及制作意见,所产生的额外拍摄费用,不包含在此预算内,天华公司会根据博融公司要求额外报价,与博融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后进行拍摄及修改。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自合同签署3个工作日内,博融公司向天华公司支付首付款2万元;博融公司于拍摄开始前3个工作日,向天华公司支付项目制作款3万元,用于设备租赁、现场拍摄、后期处理等制作用途;博融公司收到天华公司提交的“华夏基金形象宣传片-许云飞主题”并确认验收之后,向天华公司支付项目尾款1万元。第五条博融公司的权利义务约定博融公司应对整个制作过程进行监控,博融公司负责与天华公司进行前期沟通,在整个制作进程中进行监制;博融公司有权根据使用商的需求,要求天华公司出具拍摄脚本,并于拍摄前期对脚本做出最终确认,天华公司严格按照双方达成一致的脚本进行拍摄,但鉴于纪录片式拍摄具有很大随机性,最终成片允许与脚本存在一定可接受的差距,但拍摄必须保证核心宣传点,制作成片阶段,博融公司有权对上述作品提出修改意见,并通过邮件与天华公司沟通具体修改内容,天华公司需配合博融公司意见进行修改。如博融公司的修改意见超出双方脚本阶段的策划内容,需额外产生的费用由博融公司承担,所涉及费用由天华公司重新提供报价,双方达成一致后进行;博融公司在接受完天华公司交付全部的项目成品并在通过邮件确认之后,如对上述作品提出修改变更意见,所涉及费用由双方根据具体情况另行协商处理并签定补充协议。博融公司应按约定的时间付款,逾期一天将按合同应付款项的百分之一支付对方违约金,天华公司应按进度约定向博融公司提交涉及华夏基金形象宣传片的相关资料,若延误进度,每逾期一天,应按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补偿博融公司实际损失的,博融公司还有权要求天华公司补足。第六条天华公司的权利义务约定,天华公司应按博融公司的要求出具脚本并进行拍摄,博融公司提出的合理意见,天华公司应予以尊重并遵照博融公司要求修改,但博融公司提出的修改意见不能与上一阶段提出的修改意见相违背。在拍摄前,天华公司有义务提醒博融公司确认最终脚本,并告知大致的拍摄效果,拍摄结束后,博融公司所提出的脚本以外的修改内容,导致天华公司不具备修改条件的,天华公司有权拒绝修改。如博融公司坚持追加脚本以外的修改内容,经双方协商后,所产生的额外修改费用由博融公司承担,天华公司将单独报价,并与博融公司协商具体执行事项。第七条项目制作、修订与验收约定,天华公司须在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启动项目,项目制作内容应以协议约定为准。本协议执行期间且在天华公司已完成原定方案的制作时,若博融公司对原定制作内容作出较大修改或调整,则双方另行协商,重新确认修改方案再继续进行。由此造成制作周期的延长和制作费用的增加,天华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拍摄合同》附件一为剧本分镜头脚本,包括十四个镜头画面及相应的描述、许云飞独白、视频字效等。附件二为拍摄时间计划表,其中显示2014年7月29日拍摄团队组建,7月30日开机,8月6日拍摄结束,8月7日进入后期制作,8月17日剪辑完成,等待修改意见。本案中,双方确认:天华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开拍涉案宣传片,博融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向天华公司支付《拍摄合同》第一笔款2万元,于2014年8月18日收到天华公司人员通过QQ提交的带水印样片(以下简称视频1),于2014年9月19日收到天华公司人员通过邮件提交的宣传片视频(以下简称视频2)。关于拍摄制作情况,天华公司申请其项目负责人张影出庭作证,张影表示在涉案宣传片拍摄之前,双方以及华夏基金的人曾为拍摄宣传片事宜开会,其当时提供了好几段参考视频,其中有央视拍摄的“再一次为平凡人喝彩”等;其执行的拍摄方案博融公司和华夏基金的人都确认过,且这两个公司都派人到拍摄现场便于及时沟通;视频1按《拍摄合同》附件脚本拍摄制作,完成于2014年8月15日左右,发给博融公司人员后,由于华夏基金公司提出意见,博融公司反馈修改意见后,其进行修改,修改的最终稿未完成,仅于2014年9月中旬将修改后的视频2发给了博融公司,视频2是个小样,后来博融公司要求终止,就没有往下做;视频2与《拍摄合同》附件脚本不同,与视频1存在颠覆性改变。对于张影的证言,天华公司表示视频2是其与博融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后才由张影修改的,博融公司承认对于视频1的修改意见,其确实与天华公司沟通过。诉讼中,天华公司主张博融公司拖欠合同款,提出博融公司应于2014年7月27日支付第二笔款3万元,于2014年8月18日收到视频1就视为验收,应支付第三笔款1万元。博融公司抗辩称,2014年7月30日天华公司已经开拍涉案宣传片,《拍摄合同》约定第二笔款应于开拍前3个工作日支付,而双方于2014年8月5日才订立合同,实际无法如约支付第二笔款。而且,博融公司提交了一份《华夏基金公益宣传片视频制作合同》,表示本案付款方式应按该合同约定执行,即预付款2万元之后的款项于样片通过后付清。同时,博融公司提出,视频1与《拍摄合同》附件脚本不符,包括没有脚本镜头一、二、五、六、七、九、十一、十二、十三中的画面,所有的画外音旁白都改成了许云飞自述,修改了镜头六、八中许云飞陈述,镜头十、十四的画面与描述不符。天华公司解释,《华夏基金公益宣传片视频制作合同》双方未签字,《拍摄合同》附件脚本仅用作参考,实际拍摄会有差别,而且博融公司人员也在拍摄现场,并未提出异议。博融公司承认其有人员在拍摄现场,但表示不清楚拍摄效果。另外,博融公司提出《拍摄合同》第五条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案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天华公司主张应于2014年12月3日解除。第二笔合同款3万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7月27日起按每日1%计算至2014年12月3日;第三笔合同款1万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每日1%计算至2014年12月3日。同时,天华公司表示,由于博融公司提出超出合同约定的修改要求造成其额外的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有天华公司提交的《拍摄合同》、汇款凭证、视频光盘、邮件、证人证言,博融公司提交的邮件、合同、视频、付款回单等予以证明,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等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天华公司与博融公司订立的《拍摄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如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拍摄合同》约定了天华公司为博融公司拍摄涉案宣传片,博融公司分三次付款,第一笔款于合同订立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2万元,第二笔款于天华公司拍摄开始前3个工作日内支付3万元,第三笔款于博融公司收到天华公司提交的涉案宣传片并确认验收之后支付1万元。《拍摄合同》于2014年8月5日订立,实际开拍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第二笔款的支付期限实际于合同订立当时已过期,但双方依然如此约定而未对第二笔款付款时间作出调整,按一般常理作出合理推断应认为该笔合同款应于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时间内进行支付。博融公司抗辩称双方应按另一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但无充分证据证明,且天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天华公司关于该笔合同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博融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天华公司主张博融公司应向其支付第三笔合同款1万元,本院注意到根据《拍摄合同》约定,该笔款项的付款条件为博融公司收到天华公司交付的涉案宣传片并确认验收,天华公司虽然向博融公司提交了两个视频,但视频1有相当部分内容未按《拍摄合同》附件脚本进行拍摄制作,而视频2并非修改后的成稿,加之本案证据并未显示天华公司拍摄制作的涉案宣传片经过博融公司确认验收,故本院认为第三笔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满足,天华公司主张博融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博融公司未如约支付第二笔合同款构成违约,应按《拍摄合同》约定向天华公司支付违约金,但该合同所约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酌予调整。关于天华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在天华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情况以及在博融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后仍无法弥补相关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对天华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博融国际传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天华物语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合同款三万元,并赔偿原告天华物语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违约金一万元;二、驳回原告天华物语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博融国际传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八十七元[原告天华物语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博融国际传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丽萍代理审判员 程保荣代理审判员 张金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