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芦法民二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文小军与丁碧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小军,丁碧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芦法民二初字第235号原告文小军,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委托代理人李卫兵,系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丁碧,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原告文小军诉被告丁碧委托合同纠纷一案,��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鹏飞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周学华、人民陪审员周野卉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燕担任记录。原告文小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兵和被告丁碧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小军诉称,2011年6月29日,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办理支付原株洲市荷塘区建筑公司与邓日江债务纠纷。按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为转付邓日江164700元债务,如通过被告协商,该164700元款项不需或应少付邓日江,则余款做代理费由被告享有。因邓日江欠款系遗留债务,原告通过株洲市荷塘区城乡建设局(主管单位)取得原株洲市荷塘区建筑公司剩余资产,原告同意承接以164700元的原公司债务支付给邓日江。然而被告却未能也没有协调和沟通,邓日江不断上访,最后株洲市荷塘区���乡建设局考虑实际情况给予一次支付80余万元平息了邓日江与原株洲市荷塘区建筑公司债权债务纠纷。被告在该债务代付过程中不但没有协调和化解矛盾,也根本未支付164700元债务。鉴于原告已实际支付给被告174700元现金,扣除原告自愿支付的20000元代理费用外,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4700元代付款,但被告拒不退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代付款1547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明、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0年3月9日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处理原荷塘区建筑公司与邓日江一案的相关事宜;3、2011年6月29日代理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就证据二中的委托事���再次签订了一份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将164700元交由被告,由被告代付给邓日江;4、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分四次收到原告代付款174700元,其中含有20000元代理费;5、执行和解协议、邓日江息访承诺书、收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处理原荷塘区建筑公司与邓日江一案的相关事宜,后由株洲市荷塘区城乡建设局处理终结,而被告并未完成委托事项;6、公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返还代收款154700元,并经公证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限期返还代收款通知书》的事实。被告丁碧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述的事实与被告所处理的委托事项不相符,被告已按协议约定完成了委托事务,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丁碧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以下证据材料:1、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1998)���荷法执字第11-2号执行裁定书及收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完成了委托事项;2、声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将原告的委托事项转委托给了案外人秦斌;被告完成了委托事项并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3、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自1991年至今都具备法律职业资格。原、被告就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材料中的证据1、2的三性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不是事实,被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代理义务,通过诉讼及非诉讼的方式维护了原告的权益,但原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证据3、4中所述的164700元系风险代理费;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和公证人员并没有找过被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材料中的证据1中的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收条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转交给原告一份执行裁定书,并不能证明被告完成了委托事项;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声明人秦斌应当出庭作证,否则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3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材料中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将结合全案进行综合认定;对证据5、6的三性将结合全案进行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材料1中的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1998)株荷法执字第11-2号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但对证据1中的收条及证据2将结合全案进行综合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均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辩论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29日,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办理支付原株洲市荷塘区建筑公司与邓日江债务纠纷,双方在当日签订了《代理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原荷塘区建筑工程公司与邓日江债务一案,原建筑公司欠邓日江164700元,现建筑公司整体改制后资产已通过合法途径转卖给文小军,丁碧(甲方)依法维护文小军(乙方)权益;原购房余款164700元全部转交给丁碧,并由丁碧依法代付此款,如维权后此款不需或应少付,余款均做代理费由甲方享有;文小军以此款作为应付邓日江余款及甲方的代理费用全包干。在协议签订前后,原告分四次给付了被告174700元。被告在处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经原告同意将该委托事项转委托给了案外人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秦斌,案外人秦斌按照被告丁碧与原告文小军签订的《代理协议》中所约定的事项处理原告与邓日江执行诉讼一案,最后经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组织各方协商,并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原告文小军与邓日江的执行一案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我国合同法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应确认的法律关系及法律责任:一为合同的效力问题;二为被告是否完成委托事务,应否退还原告的代付费。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我国合同法还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关系。已经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是否完成委托事务,应否退还原告代付费的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本案被告丁碧在接受原告文小军的委托后,在处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经委托人同意将该委托事项转委托给了案外人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秦斌,案外人秦斌按照被告丁碧与原告文小军签订的《代理协议》中所约定的事项处理原告与邓日江执行诉讼一案,后经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组织各方协商,并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至此,原告文小军与邓日江的执行一案已执行完毕,因此,被告丁碧完成了委托事务,故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协议》,原告交由被告的代付款164700元作为被告的代理费由被告享有。综上所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退还其代付费154700元的诉请,与事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小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94元,由原告文小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谭鹏飞审 判 员 周学华人民陪审员 周野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罗燕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百条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