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丽与王铮、王锵、王锋、王哲敏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丽,王铮,王锵,王锋,王哲敏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丽,女,汉族,1948年7月1日生,退休教师,住辉南县。委托代理人:高璐,吉林政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铮,女,汉族,1953年2月24日生,护士,住辉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锵,女,汉族,1955年7月10日生,职员,住河北省秦皇岛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锋,男,汉族,1957年11月2日生,职员,住辉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哲敏,女,汉族,1990年2月26日生,学生,住辉南县。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东先,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思维,通化市移动公司职员。上诉人李丽因与被上诉人王铮、王锵、王锋、王哲敏之间继承纠纷一案,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4)辉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王铮、王锵、王锋、王哲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通中民终字第448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辉南县人民法院重审。辉南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辉民重第8号民事判决,李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铮、王锵、王锋、王哲敏一审诉称:王铮、王锵、王锋及王笠耕系王明清子女,王哲敏系王笠耕(已去世)的女儿,李丽系詹秋心女儿。王明清与李丽的母亲詹秋心于1988年开始共同生活,双方均是再婚。1998年,王明清所在单位辉南县农行开始房改,在房改期间,王明清去世。后经王明清原所在单位同意,将出售给王明清的房屋办到詹秋心名下。该房屋应属王明清与詹秋心夫妻共同财产,王铮、王锵、王锋、王哲敏有权继承,因詹秋心需要继续使用该房屋,所以一直由詹秋心管理和使用。2012年春节,王铮、王锵、王锋、王哲敏得知詹秋心去世,找到李丽协商继承房屋一事,李丽称该房系其购买,且已办完过户手续。经查得知,詹秋心于2000年11月22日与李丽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房屋出售给李丽,李丽于2000年12月11日取得房屋产权证。王铮、王锵、王锋、王哲敏认为,该房屋系王明清所在单位在房改期间出售给王明清的房屋,王铮、王锵、王锋、王哲敏有权继承。詹秋心与李丽恶意串通,侵害王铮、王锵、王锋、王哲敏利益,处分该房屋系无效行为,李丽明知该房屋系王明清与詹秋心夫妻共同财产而购买,不符合善意取得条件,其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为维护王铮、王锵、王锋、王哲敏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继承王明清位于爱国街四委五组70.78平方米房屋的份额,并请求确认詹秋心与李丽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无效。李丽一审辩称:王铮、王锵、王锋、王哲敏起诉的事实不成立,我与王铮、王锵、王锋、王哲敏不存在房屋纠纷问题。王明清与詹秋心生前所住房屋系公房,此房仅有居住权没有所有权,他们没有共同财产,所以谈不上房屋继承的问题。王明清去世后进行房改,经王明清原所在单位辉南县农业银行领导研究决定,做为遗属的詹秋心可以购买此房。作为女儿我有义务赡养老人,让老人安度晚年,所以我出资购买此房,并根据国家有关房改的政策和农行领导的同意,把我的工龄(詹秋心没有工作)计算在其中享受房改优惠政策,当时房权证上是我母亲的名字,后来过户到我的名下。此房纯属我个人财产,有房产证为证。且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收益。房改之前王明清就已病故,与我母亲已解除婚姻关系,那么我母亲与王家也没有关系,王明清死后不能出钱买房子,更谈不到有关人员的继承问题。针对李丽的答辩,王铮、王锵、王锋、王哲敏补充陈述称:因王明清生前系辉南县农业银行职工,所以詹秋心才能享受住房补贴低价优惠政策,该住房补贴一部分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房改当时购房款确实不是李丽方交纳,具体是谁交纳不清楚,但即使是李丽出资,也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只能作为债权处理。一审认定事实:王铮、王锵、王锋及王笠耕系王明清子女,王哲敏系王笠耕(已去世)的女儿,李丽系詹秋心女儿。王明清与李丽的母亲詹秋心于1988年开始共同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当时所共同居住的房屋为王明清所在单位辉南县农业银行的公房。1998年4月,王明清去世。1998年6月,詹秋心作为王明清遗属,辉南县农业银行同意将房屋卖给詹秋心。因詹秋心没有工作,在申请购房时,将王明清及詹秋心女儿即李丽的工龄计算在工龄折扣中共同享受购房优惠政策,詹秋心于1998年6月取得该房改房屋的所有权(经确认,该房屋位于爱国街四委五组,面积70.78平方米,后经换照,更改为工农街四委五组)。2000年11月22日,詹秋心将房屋卖给李丽,并于2000年12月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09年7月,詹秋心去世。另查明,王明清去世前其名下在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有存款,于其去世后销户。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房改政策落实完毕时王明清已经去世,但在其去世前已经着手进行房改,并以其工龄换取了房改利益,根据重审时王铮、王锵、王锋、王哲敏出示的王明清存款记录,应认定王明清去世前与詹秋心有共同积蓄,李丽虽主张其出资购买了该房屋,但未举证证明,因此应认定该房屋系由王明清、詹秋心共同积蓄购买,应视为其夫妻共同财产。王铮、王锵、王锋、王哲敏、李丽应按法定继承该遗产。具体分割如下:该房屋王明清、詹秋心各得二分之一,王明清先于詹秋心死亡,詹秋心对王明清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与王铮、王锵、王锋、王哲敏共同继承王明清的遗产。因詹秋心于2009年去世,其应继承的份额及詹秋心自己所有的二分之一房屋为詹秋心的遗产,应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因此,王铮、王锵、王锋、王哲敏各继承该房屋的十分之一,该房屋剩余的十分之六由詹秋心的继承人依法继承。李丽与詹秋心之间于2000年11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契约书)并未约定合同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李丽不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遂判决:一、李丽与詹秋心于2000年11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位于辉南县朝阳镇工农街四委五组,丘(地)号3.6,幢号91,房号402,面积为70.7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名为李丽的房屋系王明清、詹秋心的遗产。王铮、王锵、王锋、王哲敏各继承该房屋的十分之一;该房屋的另十分之六为李丽母亲詹秋心的遗产,由詹秋心的继承人依法继承。李丽不服一审判决,其上诉理由为:1.争议房屋不是王明清与詹秋心的共同财产。因为,王明清的存款记录只能证明王明清死亡时留有存款,而不能证明詹秋心购房款是用与王明清的共同财产所购得。2.李丽与詹秋心签订的买卖协议应为有效。因为,李丽与詹秋心签订的《买卖协议》虽然没有约定价款,但李丽与詹秋心是按照《房屋买卖申请、评价、批准契约书》约定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买卖协议》是否约定价格,不影响买卖关系成立。3.李丽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要求举证期限,并申请再次开庭,以便李丽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以现有证据判决,剥夺了李丽的诉讼权利。4.詹秋心的法定继承人李皎、李微没能参加诉讼及没有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判令詹秋心的遗产由詹秋心的继承人继承,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改判。王铮、王锵、王锋、王哲敏二审答辩称:1.王明清生前所居住的公房虽然在王明清去世后进行的房改,但在他去世前国家房改政策已经落实,房改手续上写的是王明清的名字,说明房改对象是王明清,而不是詹秋心个人,房改后的房屋也有王明清的工龄部分,故属于王明清财产。2.李丽称房改款是她交纳的,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应认定房改款是詹秋心交纳。并且李丽在一审庭审时,对购房款的具体数额说不清楚,进一步说明房改款不是李丽交纳的而是詹秋心交纳的。然而詹秋心无职业、无收入,王明清去世后,房改前对王明清遗产继承人没有析产继承,因此说明,房改房的购房款是詹秋心用王明清生前积蓄购买,且经法院查询王明清确在去世时有储蓄,故所购房改住房只是积蓄的转化形式,仍属詹秋心与王明清夫妻共同财产。3.詹秋心将房屋出售给李丽的买卖行为属无效行为。因为,李丽知道房屋产权含有其他继承人份额,在没有经过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取得产权是不属于善意取得的。另外,李丽提供的购房协议证明,李丽购买詹秋心房屋没有支付价款,名为买卖,实为赠与。而房产的评估价格仅是缴纳交易税费的凭据,不是证明支付了价款的凭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房改房是否属于王明清和詹秋心的共同财产问题。该房改房在王明清去世前已经着手进行房改,詹秋心能够获得该房的房改利益的基础是王明清与房改单位存在的工作关系,并且在房改时王明清的的工龄也被计取到了房改利益中,同时根据王铮、王锵、王锋、王哲敏出示的王明清存款记录,也可认定王明清去世前与詹秋心有共同积蓄。李丽主张有共同积蓄并不代表用共同积蓄支付购房款,房款是由李丽支付,该主张有宫儒峰证言和李丽所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张明友调取的相关内容的笔录进行证明。本院认为,宫儒峰的证言只能证明李丽以购房款的名义向其借款5000元,但借款的实际用途宫儒峰并不能证明。关于张明友的“调查笔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关于证据种类的规定该份“调查笔录”属证人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结合本案,张明友没有出庭作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张明友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李丽主张争议房屋不是王明清与詹秋心的共同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李丽与詹秋心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詹秋心与李丽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双方明知对该房屋的处分可能涉及其他继承人权利的问题,仍然在没有与王明清相关继承人协商的情况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存在损害其他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本院对李丽主张买卖协议有效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李丽主张一审审理过程不合法问题。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审理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李丽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李丽主张詹秋心的法定继承人没能参加诉讼及没有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判令詹秋心的遗产由詹秋心的继承人继承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据此,一审法院判令詹秋心的遗产由詹秋心的继承人继承,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认为,李丽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萍代理审判员 金大军代理审判员 汤化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