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和东与被上诉人路少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和东,路少庆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和东,住延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少庆,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俞哲辉,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和东因与被上诉人路少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延民初字第3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一审中原告路少庆诉称:2010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搭建脚手架使用的钢管和扣件等建筑器材,租金以房屋顶账,先给顶账房后再使用租赁器材,顶账房按售楼处正常售价下调20%,租金超出顶账房以下的部分,每月结算一次,逾期每日按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租金低于顶账房,来年继续使用租赁器材,直至互不相欠为止,收取租金及费用不受年度和年限的限制,直至收回之日止。租赁器材丢失按原价值100%收取赔偿费,钢管租金每日按0.03元、扣件租金每日按0.02元收取。签订合同后,原告自2010年6月29日至2012年9月23日止向被告交付了钢管及扣件和油托。但是,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既没有交付顶账房,也没有支付租金。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支付拖欠的租金491570元并承担违约金98314元,返还未退还的钢管12680米、扣件4213个、丁母1222个。在一审中被告王和东未答辩。一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和东租赁原告路少庆的搭建脚手架使用的钢管和扣件等建筑器材,租金以房屋抵顶,先给顶账房后再使用租赁器材,顶账房按售楼处正常售价下调20%,租金超出顶账房以下的部分,每月结算一次,逾期每日按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租金低于顶账房,来年继续使用租赁器材,直至互不相欠为止,收取租金及费用不受年度和年限的限制,直至收回之日止。租赁器材丢失按原价值100%收取赔偿费、钢管租金每日按0.03元、扣件租金每日按0.02元。签订合同后,原告自2010年6月29日至2012年9月23日止向被告交付了钢管35063米、扣件19551个。被告王和东自2010年8月16日至2013年10月16日止退还了钢管22383米、扣件15338个。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没有交付顶账房,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其拖欠的租金为491570元。且尚有钢管12680米、扣件4213个、丁母1222个未予退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6月27日达成的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原告已向被告交付钢管及扣件和油托,被告已租赁使用原告提供的钢管及扣件和油托,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租赁费,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但按合同“每月结算一次,逾期被告付原告每日5%的违约金”的约定,应适当下调违约金的比率。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支付拖欠的租赁费491570元并承担违约金98314元以及返还钢管12680米、扣件4213个、丁母1222个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6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王和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给付原告路少庆租金491570元及违约金98314元,并返还原告路少庆的钢管12680米、扣件4213个、丁母1222个。案件受理费1098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1060元,由被告王和东负担。宣判后,王和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即建筑器材租赁人为延边敖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非本人。虽然2010年6月27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承租方的签字是上诉人签名,但其签署该合同时系以延边敖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署的合同,依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租赁产品提货单》租赁单位大部分为敖翔公司,且作为自然人的上诉人没有必要租赁该建筑器材,因此,该建筑器材承租人是敖翔公司而非上诉人。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钢管长度、扣件数量错误。2010年6月27日双方约定上诉人方提货人为案外人张家春,但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多张提货单中的提货人非张家春,也不是敖翔公司的员工,其提货单与上诉人实际收取的钢管长度、扣件个数不符,因此,被上诉人根据与事实不符的提货单计算钢管长度、扣件个数得出的租金数额及违约金数额错误。三、原审法院送达传票、起诉状等文书过程中具有瑕疵,未向上诉人本人送达而是送达给了敖翔公司的出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审核被上诉人主张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路少庆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和东虽然系延边敖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在与被上诉人路少庆签订租赁合同时,并未以所在单位的名义签订合同,合同的乙方明确写明是上诉人王和东,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的当事人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和东主张合同中的承租人是延边敖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和东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租赁物数量与实际承租的数量不符,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王和东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80元,由上诉人王和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全智光审 判 员 梁传平代理审判员 卢 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金炫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