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郭宏石、赵春柳与吕晓丹、李延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宏石,赵春柳,吕小丹,李延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宏石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春柳委托代理人:韩伟静,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小丹委托代理人:刘欣荣,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延臣上诉人郭宏石、赵春柳因与被上诉人吕晓丹、原审被告李延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沈和民一初字第0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晓彬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常振明、代理审判员高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后变更合议庭成员,由审判员赵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悦主审,代理审判员曾璐参加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小丹原审诉称,2011年,被告郭宏石、李延臣以工地施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承诺将借款用于偿还工地欠款后,原告可以往工地运沙石料赚钱。原告为了获得机会,以原告与丈夫林某某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某处的房屋抵押,并由被告李延臣联系担保公司,向沈阳市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贷款30万元(月利息9,000元,贷款期限为2个月)。2011年6月16日,被告李延臣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贷款金额叁拾万元整+利息18000元,由李延臣借用和偿还,期限是二个月。从2011年6月16日到2011年8月16日还清给沈阳市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再)由林某某拿回房产证”。同日,原告向某某公司的贷款到账,该公司向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账户6227……)中发放贷款30万元,但事先扣除了利息18,000元及查档费100元,所以只发放了281,900元。原告遂分别于2011年6月16日、6月17日、6月18日分三次向被告郭宏石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账户6227……)中汇款共计27.19万元。差额部分2.81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了被告郭宏石,但其未出具收条或借条。汇款后,二被告并没有将借款用于约定的用途,而是用于了自行消费。其中,被告郭宏石在收到原告汇入的款项后于2011年6月17日就通过刷卡方式购买了海马牌汽车一辆,价税合计132,8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绝还款,导致原告被迫将抵押的房屋出售给案外人陈静用于还贷。除此之外,原告也并没有获得二被告所述的运沙石料赚钱的机会。原告认为,二被告用虚假的事实欺骗原告出借款项后拒不偿还的行为涉嫌诈骗,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不属于刑事案件,做了撤案处理。但二被告欠款不还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返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责任。另,由于上述借款是在被告郭宏石和被告赵春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连带偿还。(2011)沈和民四初字第1533号案件中,被告郭宏石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本案中的陈述不一致,两次陈述矛盾,这说明被告郭宏石所述不属实,目的就是为了掩盖其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综上,至今三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18,000元(2011年6月16日至8月16日期间的利息)及查档费200元、2011年8月17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截至义务人实际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郭宏石原审辩称,我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我不应对原告吕小丹偿还任何款项。我与原告吕小丹及被告李延臣都是朋友关系,我们之间都相互认识。2011年,被告李延臣手里有一个工程项目,他和我说这个项目挺不错,让我投资,当我当时没有钱。后来我把这件事告诉了原告吕小丹。她表示,如果项目确实不错,她可以参与。之后,原告就主动和被告李延臣取得了联系,并就项目的一系列事宜进行了协商。具体过程我没有参与,也不了解。2011年6月16日,原告给我打电话,称她正和被告李延臣在一起吃饭。被告李延臣向她借款30万元并已经写好了欠条。现在她准备往我的银行卡内打款,然后由我转交给被告李延臣。我当时对原告说,既然你们已经协商完毕,那么你直接将款项打入被告李延臣的账户中吧,但原告称她与我认识的时间比她与被告李延臣认识的时间长,从朋友的角度看,将款先打给我,由我再转交更合适。所以,我也没有多想就同意了。同日,原告将第一笔款项7万元打入我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当日下午,我就和被告李延臣到银行取出款项并由我直接交给了他。因为都是朋友关系,我没有让他出具收条。此后,接连两天(2011年6月17日、6月18日)又往我的上述账户内打款12万元、81,900元。上述三笔款项共计27.19万元。我在收到该三笔款项的当天都交给了被告李延臣,我并没有留用任何款项。其中第一笔、第三笔都是我和被告李延臣到银行取出,并交给他。第二笔(12万元)是我和被告李延臣一起到沈阳市铁西区北二路的海马汽车4S店通过划卡方式购买了一辆海马牌汽车,该车辆登记在我的名下。因为当时被告李延臣欠我一笔款项(11万余元),于是他就对我说,买这辆车就算抵账,这是他自愿的行为,我也对此予以认可。至今,这辆车还在我这里(车号辽A3****)。至于其他款项,被告李延臣是如何用的,我均不知情。此后,被告李延臣就找不到了。原告来找我,我就于2011年10月中旬陪同原告到公安机关报案,认为被告李延臣涉嫌诈骗。但公安机关认为不构成刑事犯罪,未给予立案。后来,原告又一个人去公安机关报案称我涉嫌诈骗。2012年2月21日,公安机关通知我去协助调查,我到派出所后,他们一致指认我将原告的钱款留下了,我当时很生气。但派出所的工作人员问过被告李延臣是否收到我转交给他的款项,他表示承认收到了。2012年2月22日,公安机关对我作出了拘留的决定,直到3月7日我才出来,之后就没有再找到过原告及被告李延臣。关于原告所述用其款项购车的事情,该车辆系被告李延臣购买的,也是按照他的意愿将车辆登记在我名下的,此系将车辆折抵他以前欠我的债务,我对此也予以认可。李延臣、赵春柳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亦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吕小丹与被告郭宏石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初,被告郭宏石的朋友即被告李延臣因运作工程时资金周转困难,遂向被告郭宏石提出让其投资合作的意向,被告郭宏石将该事宜告知原告吕小丹。原告为从该工程中赚取运送沙石料的收益,表示同意向被告李延臣借款。2011年6月16日,原告吕小丹及其丈夫林某某到某某公司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将二人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某处的房产作为抵押从该公司贷款3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每月9,000元,贷款期限为2个月(即截至2011年8月16日)。合同签订的当事人为三方,即甲方(卖方):林某某及原告吕小丹,乙方(买方):陈静,丙方:某某公司。原告丈夫林某某将上述房产所有权证及契税证一并交于某某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当日,某某公司向原告吕小丹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账号为6227……)内发放贷款281,900元(预先扣除利息18,000元及查档费100元)。同日,被告李延臣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中载明“房主林某某将房产:铁西区保工北街香域蓝山18-5号1-7-1抵押给沈阳市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沈阳市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贷款300,000元(叁拾万元整),利息9,000(元)/月×2月=18,000元(壹万捌仟元整)。特此声明:贷款金额叁拾万元整+利息18,000元,由李延臣借用和偿还,期限是二个月。从2011-6-16到2011-8-16还清给沈阳市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再)由林某某拿回房产证。偿还人:李延臣210114……2011.6.16”。出具上述欠条当日,原告吕小丹将其从某某公司所贷款中的7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郭宏石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账号为6227……)。2011年6月17日、18日,原告又先后两次向上述账户转款12万元、81,900元。上述三次转款共计27.19万元。2011年6月17日,被告郭宏石通过刷卡方式以原告转入的上述款项中的12万元在沈阳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海马牌汽车一辆(辽A3****)。沈阳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载明“购货单位(人):郭宏石(身份证号码210……)”、“价税合计:132,800元”。上述欠条所载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李延臣未偿还贷款,原告吕小丹将其与丈夫林某某共有的房产出售并偿还了某某公司的贷款。后原告吕小丹因向被告李延臣、郭宏石主张偿还债务未果,其向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报案称受二被告诈骗。公安机关于2012年2月21日给予立案并向原告出具《立案告知书》。经审查,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又于2013年8月4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称“因侦查后无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另查明,原告吕小丹曾就本案事实以民间借贷为由于2011年11月28日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李延臣、郭宏石[案号为(2011)沈和民一初字第1533号]。后因原告吕小丹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法院依法按原告撤诉处理。在该案中,法院依法调取了原告及被告李延臣、郭宏石在公安机关的询(讯)问笔录。其中,被告郭宏石在笔录中自称“我和吕小丹是很暧昧的男女朋友关系。2011年6月10号左右,我到吕小丹家,提到李延臣有一个工程,很赚钱。而他现在资金不足,而我也帮不上。吕小丹就说‘如果活好,我干。我和李延臣一起干。我可以用房子做抵押,贷款。’我告诉她投资有风险并说‘你想好,你觉得行我就和李延臣说一声。’吕小丹同意后,我就打电话通知了李延臣。……(吕小丹办理贷款后)第一次2011年6月16日给我卡里打了7万,第二次2011年6月17日给我卡里打了12万,第三次2011年6月18日又打了8万1千9百元。三次共计27.19万元。吕小丹之所以往我卡里打钱,是因为她相信我,让我转交给李延臣。然后我分了好几批都给了李延臣。后来李延臣给了我13万元钱,说是他在2010年11月份打架时我给他摆事时垫的钱,现在还给我。李延臣将该13万元款项给我时是在2011年6月17日我买车当天,他说原来我帮他的时候欠我的钱,这次就给我买台车。于是就用了吕小丹打到我卡里的12万。6月23日我在铁西区北二西路提了辆海马吉普车(车牌号辽A3****)。此外,吕小丹给我第三次打款8万余元后,我于2011年6月20日至30日期间分三次给的李延臣,每次2万元共计6万元。剩余的2万多我和李延臣就平时花了,吃饭,车加油什么的……”。被告李延臣在笔录中自称“2011年5月末6月初的一天,郭宏石到我家,我对他说要一起干个往沈抚开发大道送料的工程。他表示同意,并称找吕小丹张罗钱。2011年6月1日,我和郭宏石找到吕小丹和林某某到沈阳市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每月利息为9,000元。某某公司将此30万元打到吕小丹的个人账户上。此款分期分批借给我和郭宏石。当天(2011年6月16日),我给吕小丹打了一个30万人民币的借条。由于搞工程交通不方便,郭宏石从(吕小丹打给他的30万元)中拿出十五万八千元买了辆牌号为辽A3****的海马骑士吉普车。郭宏石给我拿了五万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其余的钱我不知道了。我之所以拿了五万而给吕小丹出具了30万的欠条,是因为郭宏石对我说‘大哥好归好,事归事,你给吕小丹打个30万的欠条,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工程赔挣我们平分各一半。’后来,我和郭宏石都没有向吕小丹还款。等我找到郭宏石后,将他买的车卖了把钱还给吕小丹一部分,剩余的欠款,我和郭宏石一人一半负责偿还。”本院在上述案件中,于2012年3月26日曾传唤被告李延臣到庭,其又作出表示称“向吕小丹借款30万元不属实,因为我根本不认识吕小丹。2011年6月16日的欠条上我的名字是我签的,但我签字时就是一张白纸,欠条的内容都是后写的,身份证号也不是我写的。当时,郭宏石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先写欠条,到时候他再帮我把欠条拿回来。我没有向吕小丹借钱,也没有实际用到她的钱。……”再查明,被告赵春柳与被告郭宏石于2006年7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2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李延臣、赵春柳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意见,并结合出庭被告郭宏石的答辩意见等,对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李延臣向原告吕小丹出具欠条,其中明确载明“贷款金额叁拾万元整+利息18,000元,由李岩臣借用和偿还,期限是二个月,从2011-6-16到2011-8-16还清沈阳(市)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延臣并未偿还贷款,致使原告吕小丹卖房还贷,造成其经济损失,故被告李延臣应承担向原告偿还欠款的责任。被告郭宏石以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个人账户三次接收原告吕小丹转入的款项(共计27.19万元),其表示已经该全部款项转交给被告李延臣,但庭审中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且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讯问笔录中亦自认“……剩余的2万多我和李延臣就平时花了,吃饭,车加油什么的……”以及使用原告吕小丹转入的款项购买海马牌汽车等,虽然其主张该车辆的购买系使用被告李延臣偿还的款项,但亦未提供被告李延臣对其欠款的有关证据佐证,综合上述事实,足以说明,被告郭宏石亦将原告转入其账户内的款项用于了个人消费。所以,被告郭宏石对原告的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因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赵春柳与被告郭宏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赵春柳、郭宏石均未提供该债务系被告郭宏石个人债务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赵春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李延臣、被告郭宏石、被告赵春柳应对原告吕小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吕小丹出借款项的本金问题。原告提供的三张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条显示,其于2011年6月16日、6月17日、6月18日三次共向被告郭宏石的账户内转入27.19万元,虽原告诉称差额部分(2.81万元)系其用现金方式给付被告郭宏石,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且被告郭宏石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应认定被告李延臣于2011年6月16日向原告吕小丹出具借据后,原告吕小丹在当日及随后的6月17日、6月18日三次向被告郭宏石的银行账户中转款,并非按上述借据中所载借款数额30万元足额转款,故债务人应当按照原告吕小丹实际出借(转款)的数额即27.19万元返还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关于原告吕小丹出具款项的利息问题。被告李延臣在借据中与原告吕小丹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36%(按本金为30万元,利息9,000元/月计算可得),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应予以调整至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计算期间为2011年6月16日至2011年8月16日。关于原告吕小丹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因借贷双方对此未进行约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进行计算。该段逾期利息的计算期间为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吕小丹主张的查档费问题,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延臣、被告郭宏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吕小丹借款27.19万元;二、被告李延臣、被告郭宏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吕小丹上述借款27.19万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计算期间为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8月16日止);三、被告李延臣、被告郭宏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吕小丹上述借款27.19万元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期间为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四、被告赵春柳对上述各项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吕小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8,510元,由被告李延臣、被告郭宏石承担、被告赵春柳共同承担。宣判后,郭宏石不服,提出上诉称,李延臣是借款人,我仅起到联系、介绍作用,没有以任何形式进行过担保,并且帮吕晓丹报案,寻找李延臣,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借款到帐后,郭宏石在银行提出钱款交给李延臣,李延臣在写过借条的前提下没有向吕晓丹索要也说明李延臣已经收到借款。李延臣对所有钱款有支配权,郭宏石购买的汽车是李延臣偿还郭宏石的欠款,用于吃饭、加油的钱都是由李延臣支配的。要求撤销原判,驳回吕晓丹全部诉讼请求。赵春柳不服,提出上诉称,赵春柳与郭宏石婚后一直两地分居,在2010年赵发现吕晓丹与郭宏石关系暧昧,长期保持情人关系,导致赵春柳与郭宏石感情破裂,双方在长期分居后离婚。借款不是郭宏石的个人借款,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吕晓丹出借款是为了从工程中赚钱,郭宏石购买的汽车也是用于工程。要求撤销原判,改判赵春柳不承担偿还义务。被上诉人吕晓丹辩称,是郭宏石和李延臣共同借款,吕晓丹将借款打入郭宏石账户并被郭买车等消费,郭宏石和李延臣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发生在郭宏石与赵春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春柳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延臣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查明,李延臣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吕晓丹从担保公司借款30万元都打到了郭宏石的个人账户,我和郭宏石将此款用于该工程的垫付上面了。”以上事实,有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居笃工派出所2012年2月16日对李延臣的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李延臣对其书写的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欠条明确记载钱款由李延臣借用,并由其负责偿还,故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借款人应为李延臣。吕晓丹与李延臣达成借款合意后,吕晓丹将借款打入郭宏石的账户,虽然郭宏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全部借款交付给李延臣,但李延臣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表示其知晓和认可郭宏石收款的行为,并同意郭宏石对借款的支配,故郭宏石是代李延臣接收借款,而并无证据证明郭宏石曾向吕晓丹做出承担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原审判决郭宏石及其前妻赵春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沈和民一初字第0106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二、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沈和民一初字第010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延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吕小丹借款27.19万元;”三、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沈和民一初字第010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延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吕小丹上述借款27.19万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计算期间为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8月16日止);”四、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沈和民一初字第0106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李延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吕小丹上述借款27.19万元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期间为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合计20110元,由李延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钺代理审判员 高 悦代理审判员 曾 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淋茜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