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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文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147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曾用名文军,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文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文某在佛山市禅城区同济东路文华里食街一湘菜馆饮酒后,驾驶粤Y×××××号小汽车至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江湾立交桥三层上桥位南往北方向时,碰撞路中防撞墩,造成其本人受伤、车辆及防撞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文某送检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71.6mg/100ml。同月8日,被告人文某向佛山市禅城区公路局赔偿了人民币144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行驶证,驾驶证,户籍证明,被告人文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文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文某送检血液样本的乙醇成分含量为271.6mg/100ml,并造成交通事故,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文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能积极赔偿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文某上诉称,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属初犯,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文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质证、认证,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文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文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文某能积极赔偿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文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71.6mg/100ml,远远超过醉酒后驾驶的标准,醉酒程度较高,驾驶能力受到较大影响,危险程度较大,并造成了财产损失、人员受伤,且原判综合评判上诉人的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等情节予以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对其宣告缓刑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大宇审 判 员  古加锦代理审判员  陈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