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执复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寿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董春红与寿光昊瀚混凝土有限公司、寿光市山河纺织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1)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寿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董春红,寿光昊瀚混凝土有限公司,寿光市山河纺织品有限公司,寿光昊瀚包装有限公司,苏海江,潘昭全,董红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潍执复字第19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寿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商务小区4号楼461室。法定代表人房光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强,该公司职工。申请执行人董春红。委托代理人朱东坡,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寿光昊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洛城街道留吕红绿灯路口北6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董红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寿光市山河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洛城街道留吕村。法定代表人董红卫,总经理。被执行人寿光昊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洛城街道留吕红绿灯路口北6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苏海江,总经理。被执行人苏海江。被执行人潘昭全。被执行人董红卫。委托代理人刘永。申请复议人寿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4)寿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寿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日向异议人寿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异议人于2013年5月8日仍向本案被执行人支付款项,不仅未尽协助执行义务,反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协助执行和妨碍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异议人寿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寿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寿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董春红与被执行人寿光昊瀚混凝土有限公司、董红卫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已经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延长一年,董春红撤诉。因此,申请复议人已经没有协助的义务,请求依法查清事实,公正裁决。申请执行人董春红称,申请执行人董春红与被执行人寿光昊瀚混凝土有限公司、董红卫从未在执行过程中达成还款协议,寿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复议申请。本院查明,原告董春红与被告寿光昊瀚混凝土有限公司、寿光市山河纺织品有限公司、寿光昊瀚包装有限公司、苏海江、潘昭全、董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寿光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于2013年7月9日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寿光昊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返还原告董春红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357500元,共计1657500元,被告寿光市山河纺织品有限公司、寿光昊瀚包装有限公司、苏海江、潘昭全、董红卫对该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如被告未按第一项之约定按时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六被告负担。履行期满后,因被告未履行义务,董春红于2013年8月25日向寿光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寿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执行。2013年4月4日,被执行人寿光昊瀚混凝土有限公司(甲方)与异议人寿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书”,甲方将所属的全部资产以29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在“协议书”第三条付款方式和期限中规定,合同签订时支付300万元(已经支付),2013年4月7日支付900万元,同年4月15日支付700万元,甲方负责解除车辆、设备等抵押,拿回登记证书由乙方保管,其余转让金在甲方办理工商、税务、组织机构代码、资质等手续全部年检、年审完毕(费用由甲方承担)双方无异议后4月25日付清。甲方未办理完毕前,乙方不予支付等。第五条规定:在2013年4月1日前,甲方(寿光昊瀚混凝土有限公司)因经营活动产生的债务、担保、抵押、质押、工资、税费、电费及工伤保险等费用由甲方承担。在2013年4月1日后,乙方(寿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因经营所产生的债务、担保、抵押、质押、税费、工资、电费、工伤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等。寿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日向寿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下达(2013)寿民初字第1977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寿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冻结其所欠购买被告寿光昊瀚混凝土有限公司设备、材料等货款中的1700000元,在其对寿光昊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支付中,优先由寿光市人民法院提取。2013年11月7日,寿光市人民法院向寿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下达(2013)寿执字第302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通知其:一、自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董春红履行对被执行人寿光昊瀚混凝土有限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1700000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二、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寿光昊瀚混凝土有限公司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将依法追究其妨碍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将依法强制执行。另查明,在本院受理的原告范有成诉被告寿光昊瀚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董红卫、董玲弟、董红星、苏海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寿光昊瀚混凝土有限公司、天一公司、昊瀚包装公司、山河公司、董红卫、董玲弟、董红星、苏海江主张于2013年5月8日通过寿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范有成350万元,原告范有成对上述350万元还款予以认可。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的(2013)潍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寿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2日收到执行法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协助冻结被执行人在其处的货款。但申请复议人未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于2013年5月8日向本案被执行人支付了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申请复议人寿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申请执行人董春红与被执行人寿光昊瀚混凝土有限公司、董红卫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已经达成还款协议并撤诉,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上,申请复议人寿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寿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 鹏审 判 员 王少燕代理审判员 杜晓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曹明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