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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刘瑞英与李国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英,李国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587号原告刘瑞英委托代理人刘玉玺,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显義,系原告丈夫被告李国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晓哲,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武秀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岩,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刘瑞英与被告李国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玺、王显義、被告李国栋、被告人保丰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派员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8时许,被告李国栋驾驶冀H312**号轿车行驶至国道111线丰宁县大阁镇南河南侧路段时,与原告乘坐的王显義驾驶的小型拖拉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国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在丰宁县医院、中医院进行救治,花去医疗费9811.62元。事故车辆在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计53831.60元。原告为此提供以下证据:1、丰宁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0005922号(简)一份,结论为李国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显義及乘员刘瑞英无责任。2、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保险单一份(提交复印件),载明李某某的轿车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2014年7月10日零时至2015年7月9日24时。3.人保丰宁支公司保险单一份(提交复印件),载明李某某的轿车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4年7月11日零时至2015年7月10日24时。4、原告刘瑞英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县医院门诊药费单据15张,金额7636.00元。附具诊断书一份,病名:1.外伤后头痛、头晕;2.腰部软组织伤;3颈3/4、4/5、5/6、6/7、椎间盘突出;4.腰5-骶1椎间盘突出;5.腰3/4、4/5椎间盘膨出。建议休息贰周。治疗方法:患者于2014.10.14至30日于急诊科观察治疗,建议患者可进一步理疗治疗。2014.10.14。原告刘瑞英在丰宁满族自治县中医院药费单据2张,金额2175.60元。附具诊断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及费用清单。5、交通费票据金额197.50元。6、拖车费发票一张金额400.00元。7、证人宋某某证明原告丈夫王显義随其干瓦工活,每天给付工资220.00元。8、王显義职业资格证载明王显義具有“瓦工”资职。被告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按责赔偿经法院核实的合理合法损失。医疗费应剔除“不属于医保规定范围内的费用”。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其主张提供最近三年的收入证明,否则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因伤者未构成伤残,不具法定条件,不同意给付。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费用后另行起诉。被告人保丰宁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在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按责赔偿经法院核实的合理合法损失数额。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费用后另行起诉。被告李国栋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因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8时许,被告李国栋驾驶冀H312**号轿车行驶至国道111线丰宁县大阁镇南河道南侧路段时,与原告刘瑞英乘坐的王显義驾驶的小型拖拉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国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显義及乘员刘瑞英无责任。原告刘瑞英伤后先后在丰宁县医院、中医院进行治疗。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计53831.6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国栋驾驶车辆与原告乘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事故车辆冀H312**号轿车在二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我国法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于原告刘瑞英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护理费一项原告主张系由其丈夫王显義护理,王显義的收入标准只有证人证明,无相关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应按一般标准判决。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标准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一项因无医嘱依法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费用后另行起诉。考虑原告刘瑞英的伤情,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可支持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核定原告刘瑞英的损失为医疗费7636.00元+2175.60元=981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17+20)×50元/日/人=1850.00元;护理费37天(17+20)×60元/日/人=2220.00元,误工费51天(17+20+14)×37.44元/日/人=1909.44元,交通费197.5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财产损失(拖车费)4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刘瑞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1661.60元其中的10000.00元;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合计8326.94元;赔付财产损失费400.00元。总计18726.9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刘瑞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1661.60元其中的1661.60元;三、驳回原告刘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如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00元,由原告刘瑞英承担330.00元,被告李国栋承担8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 崔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