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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无刑初字第0013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所。辩护人沈小弟,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沈小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皖QM10**号二轮摩托车沿无六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赫店中心小学路段处时,与对面驶来的钱某驾驶的皖QD64**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刘某某受伤。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司法鉴定,事发时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未某某、陆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钱某的陈述,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到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车且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因交通事故致伤需二次手术,要求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酒后驾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同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其行为不宜判处缓刑,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树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郁 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