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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埇桥支行与杨理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埇桥支行,杨理想,杨德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0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埇桥支行。负责人:邵兵,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华冬,系该行职工。被告:杨理想,男。被告:杨德华,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埇桥支行诉被告杨理想、杨德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为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玉、人民陪审员滕焕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埇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冬、被告杨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理想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埇桥支行诉称:2013年10月,第一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个人生产经营贷款40万元。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40万元,年利率7.8%,借款期限为一年,第二被告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同时以二被告名下的房产(产权证号:房地权证宿字2010-2891、埇国用字1999第03230**号)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20130672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第一被告,后第一被告仅归还贷款利息12740元,尚欠本金40万元及利息21347.19元(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理想立即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埇桥支行贷款40万元及利息21347.19元(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杨德华承担连带责任;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理想未答辩。被告杨德华承认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埇桥支行与被告杨理想、被告杨德华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理想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购买五金电料,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7.8%,被告杨德华在担保人栏签名,并以产权人为杨德华、共有人为杨理想的位于朱仙庄镇商业街东、产权证号为2010-2891号的房产为该债务抵押担保。2013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杨理想发放贷款。被告杨理想偿还了12740元利息后不再还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7日上门催收贷款未果,现约定的还款期满,杨理想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分行信贷档案卷--杨理想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400000元(包括贷款申请、担保人承诺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书、借款借据等),公证书两份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埇桥支行与杨理想、杨德华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满,被告杨理想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21347.19元利息。被告杨德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理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埇桥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及21347.19元利息,被告杨德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0元,由被告杨理想、杨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为民审 判 员  陈 玉人民陪审员  滕焕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陆 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