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行诉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晓钧、顾跃进、祝李、祝永海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许可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永海,祝李,李晓钧,顾跃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诉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祝永海,男,1961年3月6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祝李,男,1989年9月4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晓钧,男,1968年3月21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顾跃进,男,1958年1月23日生,汉族。上诉人祝永海等四人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行诉初字第7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认为“宁拆许字(2010)第04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由鼓楼区人民法院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为由,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系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经查,2011年3月17日,原告程舒媛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核发的宁拆许字(2010)第04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并予以撤销。2012年6月5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鼓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程舒媛的诉讼请求。程舒媛不服,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祝永海等四人所诉标的已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现上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伟代理审判员 龚 达代理审判员 张殿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苏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