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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朱勇泉与周剑波、施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勇泉,周剑波,施春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80号原告朱勇泉。被告周剑波。被告施春红。原告朱勇泉与被告周剑波、施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勇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剑波、施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勇泉诉称:原告朱勇泉与被告周剑波系战友关系,被告周剑波说因开宾馆需要资金于2013年1月10日、2013年4月16日、2013年7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20万元、20万元并由被告周剑波分别出具了一张格式借条,分别约定了还款期限,且三笔借款均约定逾期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事项。被告周剑波与被告施春红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综上,特具状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周剑波与被告施春红共同归还原告朱勇泉借款人民币90万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50万元从2014年1月11日起;20万元从2014年4月16日起;20万元从2013年8月1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周剑波与被告施春红共同归还原告朱勇泉借款人民币88.8万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50万元从2014年1月11日起;19.4万元从2014年4月16日起;19.4万元从2014年1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周剑波、施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抗辩证据。原告朱勇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基本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二、格式借条原件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周剑波于2013年1月10日、2013年4月16日、2013年7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20万元、20万元,并分别出具格式借条一份,双方约定50万元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止、20万元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止、20万元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止,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逾期均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全部费用的事实。三、复印至永康市档案馆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始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4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朱勇泉陈述:50万元的借款中的30万元是先前就借给他的,后来又向我借款20万元,这50万元的借款是之前累计的借款,重新出具了借条。最后一笔,20万元的借款是我扣除6000元的利息后将194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周剑波的。还有一笔20万元借款是在永康宾馆,我把2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周剑波以后,被告当场将6000元的利息还给了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周剑波、施春红未有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内容能够与起诉的事实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述的内容系对其自身不利事实的自认,故对原告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施春红与被告周剑波系夫妻关系。原告朱勇泉与被告周剑波系战友关系,从2011年起被告周剑波多次向原告朱勇泉借款,2013年1月10日双方进行结算后,确认被告周剑波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由被告周剑波出具了借款50万元的格式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止。此后,于2013年4月16日、2013年7月15日被告周剑波又分别向原告朱勇泉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万元,于借款的当日,原告朱勇泉分别将现金19.4万元、19.4万元交付给被告周剑波,由被告周剑波分别出具格式借条一份,在格式借条中约定其中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止,另外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止。三次借款合计人民币90万元,原告朱勇泉合计交付借款88.8万元。在三份格式借条中,双方均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均约定了逾期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陆续到期后,被告周剑波至今未有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朱勇泉与被告周剑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周剑波尚欠原告朱勇泉借款本金人民币88.8万元未有归还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三份借条可以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条中均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周剑波未按约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逾期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施春红与被告周剑波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周剑波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共同清偿的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系其对自身部分实体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剑波、施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剑波、施春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朱勇泉借款人民币88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0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11日起;19.4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16日起;19.4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两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剑波、施春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 宁二0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陈既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