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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云生与郭兆芳、刘树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生,郭兆芳,刘树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272号原告:李云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才宽,云南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兆芳,男,汉族。被告:刘树生,男,汉族。原告李云生诉被告郭兆芳、刘树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才宽、被告刘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兆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生诉称:2013年12月7日,两被告收取了原告的14300元,只出具了14100元的收条,保证帮原告在一个月内拿到驾驶证(C证),之后至今二被告既未帮原告联系学习机动车驾驶证的事,也未退还原告的14300元,收取原告的二轮摩托车驾驶证也拒绝退还。原告多次找两被告退钱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退还收取原告的费用143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7日起至退清上述款项时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兆芳未到庭参加答辨。被告刘树生辩称:2013年马龙县平安驾校口头委托我们为驾校代招学员,2013年12月7日,原告要学驾驶证找到郭兆芳,钱是郭兆芳收的,我和原告见面后,因原告当时手被烧伤,我说原告的身体情况不能学车,让郭兆芳把钱退给他,后来我才知道钱没有退到原告手中,钱一直是郭兆芳保管着,钱最后也没有到驾校的账户上,所以该笔款项应由郭兆芳自行处理。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收条(2013年12月7日)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收到原告学驾驶证费用14100元的事实。被告郭兆芳未到庭参加质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刘树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刘树生向本院提交退费人员名单,证明当时向学员退款的情况,由被告刘树生经手的,上面只有吴友春的学费没有退,没有李云生的,因为李云生的钱没有到我这里,我们已经把无法学车的学员的钱退还了学员。原告对被告刘树生提交的退费人员名单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被告刘树生提交的证据因原告不认可,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为学习机动车驾驶证,经介绍人张克存介绍,原告于2013年12月7日,将学驾驶证的费用14100元交由被告郭兆芳,被告郭兆芳、刘树生向原告出具了两人共同签名的、收到学驾驶证费用14100元的收条给原告李云生持有。原、被告之间未订立任何书面协议。之后,两被告也未替原告成功办理学习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宜,也未退还原告的学车费用。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15年2月1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均没有与马龙县平安驾校或其他驾校签订过书面的委托招收学员的协议。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行为引起的一种事实状态,因不当得利而产生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不当得利之债,其中取得不当利益的人叫受益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务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财产受损失的叫受害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享有请求收益人返还不当利益的债权。不当得利是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一种法律事实,因其引起此债完全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所以不当得利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只能是事件而不是民事法律行为。在本案中,两被告均没有与马龙县平安驾校或其他驾校签订过书面的委托招收学员的协议,也没有为原告办理学习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宜,也未退还原告的学车费用,故两被告占有此款并没有合法依据,理应返还此款,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故对原告要求退还原告的学车费用14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还有200元被告没有打收条的诉讼主张,因原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从2013年12月7日起至退清上述款项时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诉讼请求,本院将依法裁判。对被告刘树生辩称的原告的钱是郭兆芳收的,该笔钱并没有到驾校的账户上,此款应由郭兆芳自行处理的意见,因被告刘树生认可了收条上的签名,其又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此款应由两被告共同连带负责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兆芳、刘树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连带返还原告李云生学习驾驶证费用14100元,并从2013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郭兆芳、刘树生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 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元庆-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