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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刘传联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联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传联,男,1991年6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7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从丹东市宝山监狱解回。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传联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传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传联谎称自己有能力帮助被害人李某办理大额信用卡,但需索取“包装费”为由,骗得被害人李某的信任,于2013年8月末至9月末期间,分四次在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营口银行内,以现金或汇款的方式,诈骗被害人李某人民币61,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传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刘传联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传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传联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传联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传联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前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根据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传联诈骗所得赃款赃物,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公谈审 判 员  刘 倩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雪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